李XX、杜XX等与某保险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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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民一终字第6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甲。
法定代理人:孙X乙。
杜XX、孙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XX,基本情况同上。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XX,河北衡水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XX。
上诉人李XX、杜XX、孙X甲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李XX其又作为上诉人杜XX、孙X甲的委托代理人,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原审第三人崔XX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崔XX驾驶鲁P×××××号轿车在衡水市南郊106国道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XX、杜XX夫妻二人的孩子李明凯当场死亡,原告杜XX,孙X甲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崔XX驾车逃逸。经查,2012年9月5日第三人崔XX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1011411********20843,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止。2013年8月23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3年12月12日,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李XX、杜XX、孙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崔XX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3)衡桃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各方签收调解书并就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2013年12月13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第三人崔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判决。2014年2月16日,第三人崔XX与原告李XX、杜XX、孙X甲等签订了内容为转让1011411********20843《机动车保险单》项下一切权利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崔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6月12日,第三人崔XX与原告杜XX、孙X甲、原告杜XX的儿子李明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明凯当场死亡,杜XX、孙X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崔XX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有衡水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333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院对以上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崔XX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2013年12月12日,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李XX、杜XX、孙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崔XX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签署了调解书,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义务,以上事实及证据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各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了调解书的义务,因此,原告不应再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逃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能理赔,其转让的权利当然也不能理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杜XX、孙X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7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XX、杜XX、孙X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是错误的。1、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在审理崔XX犯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主要解决的是三上诉人和崔XX之间的纠纷,虽然涉及到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只是强制保险赔偿问题。虽然三上诉人当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请求事项中有商业险垫付的问题,但是审理和调解过程中以及桃城区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并没有涉及商业险垫付的问题,更没有涉及到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商业险赔偿问题。2、桃城区人民法院此前审理的是三上诉人同崔XX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问题,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解决的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和崔XX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只不过三上诉人代第三人行使权力,是合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3、上诉人在崔XX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从没有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原审判决在认定此问题上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与崔XX之间的权利转让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与崔XX签署权利转让协议后,曾多次去北京找到保险公司商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均遭到拒绝。现提出起诉,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三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来源和根据更加清楚。根据这些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因崔XX在事故中要逃逸,故其转让的权利当然不能得到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崔XX事故中逃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能理赔没有事实根据。崔XX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没有此约定。以此判决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从没有提及崔XX逃逸对本案的影响。作为审判机关,原审法院不能替代被上诉人提出主张再进而作出判定,原审判决如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产生了重大错误,不可避免地导致适用法律和判决结论的错误,以至于三上诉人合法正当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认同和支持,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三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清了案件的全部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崔XX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开庭中,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审查明部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给付商业第三者保险及利息的数额及依据是什么。
针对争议焦点,三上诉人称:崔XX跟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崔XX有权把该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三上诉人,所以三上诉人依照转让协议有权向被上诉人索赔。2013年12月份崔XX的爱人李传芝向三上诉人出具了书面的保证书,2014年2月16日崔XX本人又和三上诉人签署了书面的协议书,均表达了转让保险合同权利的意思,2014年的1月中旬,上诉人李XX、李某还有李XX的父亲李振合、李某的儿子李磊曾去过北京找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索赔。后又去了一次北京,这次索赔崔XX也去了,所以该转让协议具备法律效力,同时也应该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三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索赔。保险本金是5万元,利息按照2014年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是6%计算,从2013年6月份到今天开庭一共是541天,利息应当为4446.58元,保险公司是经营单位,而且没有按时理赔,三上诉人损失数额巨大,所以应当参照法律对民间借贷不超过银行借贷4倍计算利息的规定,利息是8893.15元,合计是58893.15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一、本案事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追究崔XX刑事责任、要求赔偿李XX、杜XX各项损失70万元、赔偿孙X甲各项损失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三上诉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没有异议,表明三上诉人完全了解崔XX车辆的保险情况,对于如何要求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也十分清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表明调解方案,即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否则不同意调解,后经刑事主办法官做工作,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结果是各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的结果。对于调解结果应结合三上诉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进行正确全面的解读,而不能脱离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仅仅局限于调解书。保险公司在三上诉人证据不全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足额赔偿了三上诉人。二、假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三上诉人及崔XX均未提到商业险,调解完毕被保险人崔XX向保险公司索赔合理合法的部分是可以的,但本案不存在该情形。三、本案尽管三上诉人一再认为系保险合同纠纷,但实质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永远都是“第三者”的身份,其不可能转化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三上诉人与崔XX之间的转让协议没有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作为保险公司,三上诉人的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崔XX同意三上诉人的意见。
庭审中,三上诉人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实三上诉人与崔XX签订转让协议的情况和两次去北京找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情况。三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崔XX认可该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证人李某证言的认证意见是:证人与三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且证人二审时出庭作证,没有法定一审不能出庭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该证人证言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本案诉争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列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因债权转让取得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三上诉人主张因原审第三人崔XX将商业险理赔的权利转让,取得了向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求偿的权利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保险合同转让,而是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原审第三人崔XX向三上诉人即交通事故“第三者”转让该项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转让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该转让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虽然三上诉人已经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但该调解书是对三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第三者”就其损失主张的审理与确认,与崔XX保险金请求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作为合同相对方崔XX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崔XX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自愿给予三上诉人赔偿款,不应再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崔XX属于肇事逃逸商业保险不应赔偿,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就司机肇事逃逸免除保险公司赔偿义务的条款作出提示,未作提示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就已履行提示义务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保险公司应向三上诉人赔偿保险金限额50000元,一审仅以保险合同约定条款为由没有支持三上诉人的主张是错误的,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三上诉人要求赔偿利息的问题,因本案是保险金请求权之诉,不属于确定的债权、债务,因此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上诉人李XX、杜XX、孙X甲50000元;
三、驳回三上诉人李XX、杜XX、孙X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