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谢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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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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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风清,住所地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谢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上诉人谢X的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GXXXXX、冀GX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天镇县新平镇路段时与郭志军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志军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就理赔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549元,其中车辆损失109949元、施救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5500元、支付对方车辆维修费3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关于车辆损失,原告的车损价值是由其个人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价格过高,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用均不认可。三、关于施救费,被告对事故现场勘查的记录显示不需施救,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受损不严重,无需施救,故被告对施救费不认可,不支付。四、关于对方车辆的修车费,在举证时说明。五、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属于责任免除,被告不支付该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GXXXXX、冀GXX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天镇县新平镇路段时与郭志军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志军无责任。原告主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4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88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549元,其中车辆损失费109949元,施救费3500元,车损评估费5500元,支付对方(郭志军)车辆修理费3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负担对方车辆修理费2000元。剩余12054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原告谢X负全部责任,即120549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对方车辆修理费16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原告车辆损失费109949元、车损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3500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理赔122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X支付对方车辆修理费1600元;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9949元、车损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61183元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0675元,残值为1909元,故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应为48766元。根据车损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且被上诉人在没有与上诉人协商的前提下就作出鉴定结论,程序上也不正规。根据《车损险条款》的规定,关于车辆损失的部分,在鉴定前应当与保险公司进行协商。自行作出相应鉴定的,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车辆既已经由上诉人对其定损,故上诉人只应按照定损金额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上诉人不予认可。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与被保险人未约定时保险公司才承担相应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但本案中上诉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鉴定费及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因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车损是经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费和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属无效条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部分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在评估后,被上诉人谢X已将车辆转卖他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X主张车损为109949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毅价字(2014)第19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结论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评估标的福田牌BJXXX3SNFKB-9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冀GXXXXX,车辆识别代号:LVXXXPEBXXXX29xxx,价格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0994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数额与上诉人车损审核部门现场勘察后的数额相差较大,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定损为50675元,残值1909元,最终定损数额是48766元,但是定损报告没有送达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虽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并口头告知了被上诉人初步估损情况,但始终未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准确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48766元(50675元-1909元)为准,但其在庭审当中亦未能提供已进行实际定损的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09949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谢X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不符,本案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3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