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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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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7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岑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岑X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X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系晋BTxxx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6月22日5时,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郭天琦驾驶晋BTxxx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由东向西沿平城街行驶至平城街桥上时,撞在道路隔离带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撞坏隔离带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天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赔偿了平城桥隔离带护栏立柱的费用22594元,原告车辆在大同市腾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指定的4S店)进行了维修,实际花费修理费65000元。此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65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损失90252元。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理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5000元,修复护栏立柱费22594元,施救费165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02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限额655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了现场,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为56674元,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车损部分最多按实际价值赔偿。诉讼费、施救费不在赔偿范围。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原告岑X系晋BTxxx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6552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2014年6月22日5时00分,郭天琦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Txxx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由东向西沿平城街行驶至平城街桥上时,行驶中撞在道路隔离带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撞坏隔离带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天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该院作出如下确认:车损65000元、施救费1658元、赔偿护栏损失19764元、维修护栏费2800元,合计8922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为晋BTxxxx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5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564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岑X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岑X655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岑X205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由该院退还原告1028元,其余1028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10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鉴定,减少上诉人赔偿保险金718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被上诉人车损65000元已超出实际价值,故申请重新鉴定,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3月15日,截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实际价值应为56674元,故应减少赔偿金。
岑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车辆投保时投保限额为65520元,而现在只赔56674元,显然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涉案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的,已修理完毕。在修理前,车主主动要求保险公司定损,但保险公司未定损,导致被上诉人自己出钱维修,车损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应承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车损数额认定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减少车损赔偿金7188元
围绕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出示了一审中提供的修车明细20张及发票1张,明确载明了修理事故车辆的部件以及修理费用为65000元。上诉人对修车明细及发票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费用,车辆实际价值应为56674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及时定损或未将定损结果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形下,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维修单位亦出具了票据及明细予以证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并自称内部有个定损函,但上诉人明确表示定损函未送达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车辆损失费用正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上诉人提出鉴定的申请应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应由其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赵永基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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