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连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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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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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XX,女,汉族,无业。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连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刘XX、连XX的委托代理人曾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连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8时许,边建利驾驶晋BTXX号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沿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行驶至德佳快捷酒店门前路段处,遇前方王军顺驾驶的晋BXXX号金龙中型客车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中心线偏东等候乘客,晋BTXX车与晋BXXX车尾部发生碰撞,并至边建利受伤,后经同煤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2014年9月5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边建利负主要责任,司机王军顺负次要责任。晋BT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33万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死者边建利人身损害费用为抢救治疗费8239.27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4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误工费450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6402.85元。根据《民法通则》、《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0000元,抢救治疗费8239.27元,共计308239.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治疗费无异议。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商业险补充赔偿,边建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晋BT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330000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2014年8月29日8时许,边建利驾驶晋BTXX号捷达出租车由南向北沿大同市矿区平泉路行驶至德佳快捷酒店门前路段处,遇前方王军顺驾驶的晋BXXX号金龙中型客车头北尾南停放在道路中心偏东等候乘客,晋BTXX车与晋BXXX车尾部发生碰撞,并至边建利受伤,后经同煤总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30日死亡。2014年9月5日,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边建利负主要责任,司机王军顺负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数额该院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300000元;2、医疗费8239.27元,共计308239.2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张青枝为晋BT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330000元的司乘人员责任险,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边建利做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致边建利死亡。原告刘XX、连XX做为边建利的母亲、妻子,向被告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308239.27元。被告认为边建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被告分责赔偿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该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连XX308239.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4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15762.77元,一审诉讼费和二审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应以70%的比例承担死亡赔偿金。死者边建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承担全责。另依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交强险理赔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2、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医疗费8239.27元。因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医疗费发票的原件,故保险人无法承担该项费用。3、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多承担了赔偿金15762.77元。
刘XX、连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8239.27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及费用汇总清单,欲证实为抢救边建利支出医药费8239.27元。上诉人认为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无原件,故不予认可,对费用汇总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费用汇总清单不能证实是否实际支出该医疗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虽为复印件,但是该收据加盖同煤总医院住院管理处的公章,且收据上的医疗费数额与费用汇总清单上载明的费用金额相一致,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因抢救边建利支出医疗费8239.27元,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8239.27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持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再由上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
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