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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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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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商终字第3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XX、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苗建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是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大运牵引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其中挂车限额为855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2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20时42分许,原告驾驶其晋BXXXXX、晋BXXXX挂大运牵引车行驶在锡林浩特乌拉盖到一连变电站的路上时,因操作不当栽到沟里,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于当天出现场拍照、查勘。本起事故给原告车辆及货物造成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44200元、评估费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7800元、评估费2000元;支付施救费14000元(装卸费6000元、运费8000元),共计损失7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44200元、鉴定费2000元;车上货物损失7800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14000元,共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诉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一、车辆损失是由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而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规定,没有提供配件数量及价格明细单,无法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及维修价格,且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人员亲笔签字;维修清单没有写明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原告车辆损失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二、施救费收款单位是个人,不具备收费资格,且该发票为代开发票,故不予认可。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现场查勘员对原告进行询问,了解到货物破损20袋,每袋130斤,因此鉴定意见与实际损失不符,且意见书中没有鉴定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因没有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不知道原告是否存在酒驾的问题。且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货物险免赔率为20%。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中扣除的损失,未经被告定损,不予认可。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张XX为自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汽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其中为晋BXXX88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不计免赔。为晋BXXX0挂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55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20时42分许,原告驾驶其晋BXXXXX、晋BXXXX挂大运牵引车行驶在锡林浩特乌拉盖到一连变电站的路上时因操作不当栽到沟里,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天出现场拍照、查勘。对原告张XX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为:1、车辆损失44200元;2、车损评估费2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求车损赔偿,是被告应有的合同义务,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求,因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交纳,虽不在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和经营范围,但不能以此抗辩法院为裁决双方诉争依法收费的规定,故对被告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事故车辆损失46200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52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23元。
判后,张XX与某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XX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多承担238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为:一、上诉人诉请的货物损失系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该所因校对错误,误将晋BXXXX挂车写成晋BXXXXX,况且货物也只能在挂车上承载,因此货物损失系挂车的货物损失,对货物损失7800元、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上诉人理赔。二、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及货物由化德县明旺汽车修配部进行施救,花费装卸费6000元、运费8000元,且有发票可以证实,应由被上诉人理赔。
某保险公司针对张XX的上诉答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与张XX核实其货物损失是20袋,且有张XX的签字认可,只是被上诉人将原件丢失了。二、事故发生后货物有损失,有装卸,但车辆不存在不能开走的事实,运费不属于本案理赔范围。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车辆损失12000元。其主要理由为:事故挂车大梁不需要整体更换,只需维修即可。故对挂车大梁的损失不予认可。
张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对此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除车辆损失费用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XX的车辆损失费用是多少二、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XX车辆承运的货物损失是多少三、张XX主张的14000元施救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
关于张XX所有的投保车辆事故损失费用一节。张XX提供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证明其车辆损失为442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挂车大梁只需修复不需更换,应减少12000元的理赔款。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所主张的挂车大梁无需更换缺乏证据支持,不能否定有资质的中立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采信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44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货物损失一节。某保险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人员与张XX就货物损失进行过核实,确认损失大麦20袋,每袋130斤,有张XX签字确认,只是由于原件丢失,只能提供影印件。张XX认为当时车辆侧翻后并不确认货物损失多少,某保险公司人员到场后,要统计货物损失,又等不了车辆施救起来确切统计,给写了个损失20袋的单子,让其签字,并说明有出入再更正,其就签字了。但施救后发现损失远比20袋要多,联系某保险公司,其就车损、货损一直拖着不赔,上诉人就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了鉴定,确认货物损失大麦3吨,每吨价值2600元,共损失78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签字的货损确认单载明:“经双方核实车上共拉大麦592袋,每袋130斤,其中袋子破损的有20袋”,而评估机构根据委托人提供的运输协议书确定货物损失数量为3吨,该损失数额非双方核对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不认可,上诉人张XX对此不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评估报告书对货物损失数量的确认缺乏充分的依据,故本院对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所作货物损失费用结论不予采信。鉴于评估报告所载货物单价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用。上诉人张XX签字确认的货损为20袋,每袋130斤,按评估价格每吨2600元计算,本案货物损失为3380元(130X20÷2X2600÷1000)。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称应扣减20%货损免赔率的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就免赔条款对张XX进行了提示说明,张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20%货损免赔率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XX货物损失3380元。关于上诉人张XX主张的2000元货损鉴定费,因评估结论未予采信,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关于张XX主张的14000元施救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张XX提供6000元的装卸费发票和8000元的运费发票,欲证明其支出施救费14000元。某保险公司认可车辆侧翻,货物需要装卸,但认为车辆不存在不能开走的情况,对运费不予认可。张XX主张6000元装卸费是雇佣当地民工装载粮食的费用,而8000元运费是雇佣一辆吊车和一辆铲车,对车辆进行施救的费用,且施救里程有几百公里。本院认为,由于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货物掉落,对掉落货物进行装卸转移客观合理,某保险公司亦认可,且有6000元装卸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张XX主张的6000元装卸费予以确认。张XX主张事故发生后需雇佣吊车和铲车对侧翻车辆进行施救,支出8000元施救费,但其提供的8000元发票注明为运费,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运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必然要产生对所载货物继续运输的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现张XX所举8000元运费发票不能排除非此项费用,故本院对张XX主张的该8000元运费发票实际为施救费的主张不予确认。考虑到事故车辆侧翻,客观上必然要施救,需支出相应施救费用,本院对此费用酌情确认为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张XX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XX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事故车辆损失46200元”;
二、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
三、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在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事故货物损失3380元,货物装卸费6000元;
四、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付车辆施救费2000元;
五、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5元,共计20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1682元,由张XX负担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建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