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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韩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文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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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灵丘县。
负责人武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韩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被上诉人韩X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5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自有牌照号为冀FXXXXX的北京现代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2013年6月3日王龙卫驾驶原告的冀FXXXXX现代轿车行驶至S203线灵丘县王宽沟1号桥路段时,发生王龙卫当场死亡、原告车辆全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某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被告查勘后认定车辆为全损,并在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确认本车估价为10万元。之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实际对该车定损为78496元,但至今被告也没有赔偿原告分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78496元。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为11万元。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该车定损为78496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超出部分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赔偿,另外不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原告韩X为其所有的冀FXXXXX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单号为PDXXX0121402T000009318,保险金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2013年6月3日20时20分,王龙卫驾驶原告韩X的冀FXXXXX轿车与李双芳驾驶的晋BXXXXX、晋BKXXX重型半挂货车在S203线灵丘县王宽沟1号桥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冀FXXXXX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去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就该车的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及代抄单,确认损失总计78496元。后原告一直未得到理赔款。另查明,王龙卫具备驾驶资质,冀FXXXXX轿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以被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其实际车损数额,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赔付,并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因与保险法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相违背,故不予支持,但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代位求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原告韩X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X保险金78496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62元,原告负担738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40248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以对其车辆损失,首先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50%赔付。
韩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按50%赔付的主张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其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宁俊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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