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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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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月厚,男,汉族,系王XX丈夫。
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厚、白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新才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J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朔南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环路相交的十字路口处,因越线占道右转时,与南环路上由东向西直行的晋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以及在南环路上由西向东直行的晋Axxxxx轿车、晋FZxxx号轿车接连碰撞。该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新才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四方车辆严重受损的后果。2012年11月,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王新才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才当日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治疗,于2012年10月2日被送往同煤集团总医院骨科接受治疗,住院60天,被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游离体、脑震荡。王新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朔州垫付王新才医疗费2926.5元,在同煤总医院垫付13000元医疗费。后王新才在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赔偿,经一、二审诉讼审理后,原告于2014年支付王新才132426.05元赔偿款,支出二审诉讼费1844元。另晋Bxxxxx/晋BJ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经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损鉴定意见书,车损价值10012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费150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人上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事发后与被告办理理赔,被告久拖不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车损等费用的70%即赔偿93186.10元;判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196.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案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是王月厚,应由王月厚起诉,对诉求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案不存在鉴定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王新才赔偿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98720元;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为150000元;为晋BJxxx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84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2012年10月1日16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王新才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J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朔南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南环路相交的十字路口处,因越线占道右转时,与南环路上由东向西直行的赵青顺驾驶的晋Fx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以及在南环路上由西向东直行的李建国驾驶的晋Axxxxx轿车、张涛驾驶的晋FZxxxx号轿车接连碰撞。该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王新才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四方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新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青顺、李建国、张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新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车主王XX、王月厚赔偿因事故给其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经生效文书确认,车主王XX、王月厚赔偿王新才各项损失129612.5元,该判决已实际履行。王月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承担次要责任的三方车辆的侵权人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经生效文书确认原告车辆的损失为127123元(含鉴定费3000元),其中损失的30%已由事故的另外三方承担。
另查明,原告王XX与王月厚系夫妻关系,二人为晋Bxxxxx/晋BJ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车辆登记在原告王XX名下,原告王XX为车辆投保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起事故原告雇佣司机王新才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事故造成本车车上人员及车辆的损失经生效文书确认已承担责任,但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应在车辆投保的各项险种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失费,经生效文书确认原告实际赔偿王新才各项损失142612.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814元,合计145426.05元。该款已实际支付给王新才,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当日为王新才垫付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926.5元,并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单及出院证予以证明。该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费用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执行费1844元,因该费用是原告未积极履行生效判决书所支出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该院确认原告实际承担的人身损失共计148352.55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经生效文书确认,车辆损失费为100123元、清障、吊车、看车费24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7123元,其中的30%的损失及全部鉴定费3000元已判决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方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负担,剩余70%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48352.5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86886.1元,共计235238.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1元,由原告负担261元,被告负担4690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7433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关于被上诉人的停车费15000元及施救费1500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仅提交了一份收据,没有提交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驾驶人王新才的赔偿部分,本案系四车相撞,交强险部分仍有剩余,应该先由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驾驶人适用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既然是商业险,就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因此,对于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诉讼费2814元、鉴定费8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新才的误工损失费,因王新才与本案被上诉人之间的诉讼案由为提供劳动者纠纷案件,王新才在(2013)矿民初字第490号判决书中并没有提交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上诉人愿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赔偿。
王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施救费发票的原件另案已提交到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真实性已认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三者车先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司机王新才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王新才职业为司机,另案已确认,应该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其误工损失。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主、挂车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原审认定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此外,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施救费、看车费以及王新才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事故车辆的施救费、看车费是多少2、王新才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3、是否应由事故相对方交强险先行赔付王新才的人身损失4、上诉人应否赔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关于施救费、看车费一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收据,没有正规的票据予以证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吊装费、看车费,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月厚(被上诉人王XX的丈夫)在诉其他事故相对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经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3)朔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对上述几笔费用确认为24000元。一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事故车辆施救费、吊装费、看车费为240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新才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一节。上诉人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同民终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对王新才的误工费损失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进行了计算确认,一审判决以此为依据确认王新才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驾驶员)人身损害,对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费用,上诉人应在相应险种限额内予以赔付。
关于是否应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行使或放弃对第三者就王新才人损部分赔偿请求的权利,故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赔付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赔付精神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精神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亦非侵权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因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应视为双方对诉讼费未进行约定。故上诉人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XX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3352.55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86886.1元,共计220238.65元。
如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元,合计659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173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420元(同判决主文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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