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靳XX、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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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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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23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XX,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明亮,职务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靳XX、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靳XX、顺诚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理赔款433396.61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商梁民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被上诉人靳XX、顺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靳XX系豫NXXX4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顺诚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0时至2014年5月28日24时。2014年4月30日18时35分,在浙江省余姚市胜周线4KM+120M(余姚市低塘街道庆丰路四枝交叉路口),靳XX驾驶豫NXXX4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倪某甲驾驶的浙BXXX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甲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浙BXXX7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队认定,靳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倪某甲负次要责任,冯某某无责任。经浙江省余姚市交警大队调解,靳XX赔偿死者倪某甲近亲属600000元、伤者冯某某1100元。另查明,受害人倪某甲生于1967年3月4日,系农业户口。受害人倪某甲与陈某某、倪某乙、倪某丙之间系夫妻、父子、父女关系,倪某乙生于1998年1月14日。倪某甲与陈秀英之间系母子关系,陈秀英生于1947年8月20日,倪某甲兄妹3人。2014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915元/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48927元/年。
原审认为,靳XX、顺诚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豫NXXX4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靳XX、顺诚公司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靳XX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保险车辆具有实际的所有权及经营管理权,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靳XX已经先行赔付。靳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合理的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倪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0680元(20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78851.66元;丧葬费24463.5元(4892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冯某某医疗费1100元;以上合计565095.1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1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453995.16元,由于靳XX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10%超载免赔后赔偿靳XX286016.95元,总计397116.95元。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XX保险理赔款397116.9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200元,由原告靳XX负担60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按照宁波市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即河南省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2、被上诉人靳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11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靳XX、顺诚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按照宁波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正确;2、按照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3、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1100元正确,该费用确由他人支付伤者冯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2、原审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3、原审认定支付冯某某的医疗费有无事实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所涉事故中被保险人也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靳XX、顺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靳XX、顺诚公司通过事故发生当地交警部门调解支付给受害人及其家属赔偿金后,其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当由保险人即本案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给被上诉人。
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按照宁波市标准支付被上诉人靳XX、顺诚公司有关受害人倪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地及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均为浙江省宁波市,被上诉人靳XX、顺诚公司按照宁波市标准计算受害人倪某甲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并进行支付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支付的费用标准向保险人主张支付保险理赔款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靳XX、顺诚公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从而不能按照受害人住所地,只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请求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系混淆了该规定中侵权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合同法律关系的错误主张,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令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所涉事故造成了倪某甲死亡的严重后果,很显然给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被上诉人靳XX、顺诚公司按照上述规定赔偿倪某甲家属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支付冯某某的医疗费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所涉事故另一受害人冯某某系受害人倪某甲驾驶摩托车的乘车人,其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亦应由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靳XX称冯某某因受伤较轻、损失较小,故委托倪某甲的家人代为处理事故的解释符合常理,且有事故处理单位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盖章的《调解协议书》、冯某某本人的病例1本、医疗票据13张予以佐证。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冯某某相关费用1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1100元收条非冯某某本人出具,故而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5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代理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