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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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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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73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杨名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女,汉族,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永基、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史XX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16日,赵雪峰驾驶冀Gxxxxx、冀GGLxx挂号半挂车,沿国道109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史继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Y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雪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史继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作为标的车辆投保的被告公司及时定损维修,被告一直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理赔损失共计17946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甲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对方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不应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Yxxx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保险限额为16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16日,赵雪峰驾驶车辆冀Gxxxxx、冀GGLxx号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逆线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史继军驾驶的晋Bxxxxx、晋BYxxx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雪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继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认为158166元、评估费7500元,合计16566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亦享有请求被告理赔的权利。现被告未及时理赔,违反了合同签订后自己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出的施救费、鉴定费不合理,在分析原告损失时已经确认系合理支出。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内赔付原告史XX16566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788.9元,原告负担155.6元,该院退还原告史XX1944.5元。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65666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申请对晋Bxxxxx车辆重新鉴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车辆鉴定的价值超过实际价值,评估不具有客观性。
经审理查明,除事故车辆损失费用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中双方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数额应为多少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取得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其可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向事故相对方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正确,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鉴定价值超过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等情形,从而足以反驳评估结论确定的车辆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予以理赔。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虽然正确,但其判决上诉人赔付的数额已超出了原告所有车辆晋Bxxxxx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史XX162000元。
如果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615元,被上诉人史XX负担173.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3533元,被上诉人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赵永基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