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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霍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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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23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袁宏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XX,男,汉族,朔州市应县大临河乡北楼村人,现住应县。
委托代理人韩力,男,汉族,朔州市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4)应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良、被上诉人霍XX之委托代理人韩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许,康育峰驾驶晋HXXX03号货车行驶至保沧高速公路47KM+900M附近时车辆起火,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霍XX的损失为:经鉴定车辆维修费71081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9000元、现场清障费6000元、路产损坏4700元,共计93081元。事故发生后,霍XX随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记载:霍XX报险当时称本车直行压到东西造成车辆爆胎导致车辆着火,并记载保险公司已提醒报警,已提醒反馈驾驶员名字。
另查明,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忻州利众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使用人为霍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赔偿限额2133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
原审认为,依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内因轮胎碰撞异物而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案所涉事故如系轮胎碰撞异物而造成车辆爆胎并导致车辆起火,那么轮胎碰撞异物是本案损失发生的近因,该车辆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案中,霍XX提供的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报案记录虽证明事故发生时霍XX报案告知某保险公司,该次事故系车辆直行压到东西造成车辆爆胎导致车辆起火,但霍XX提供的交警部门的证明以及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所作的交通具体行为决定书均未对此次事故起火原因作出说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的起火原因,亦无法最终排除该车辆是由于轮胎碰撞异物而导致的轮胎燃烧、车辆起火的情况。霍XX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现霍XX提供了车辆受损的鉴定结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交警部门的证明材料、某保险公司的报案记录等书证。霍XX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车辆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而某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部门,接到霍XX的报案通知以后,理应积极协助、指导作为一名普通的保险受益人收集和固定证据,但是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以后只是提醒对方报警、反馈驾驶员名字,并没有要求和指导受益人进行起火原因的鉴定,更没有就起火原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起火的原因无法查明。因此,某保险公司在确定该投保车辆起火原因和性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在起火原因不明且最终不能排除该车辆是由于撞击异物而导致轮胎燃烧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以车辆损失系火灾造成不属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对霍XX请求被告赔偿93081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XX93081元。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霍XX主张的车辆损失是因火灾造成的,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已尽了明确的说明及提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霍XX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霍XX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事故车辆起火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保险理赔范围。就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事故车辆的起火原因。被上诉人霍XX在车辆行驶途中发现车辆起火后,及时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报了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从事保险工作的专业机构,本应积极协助、指导被上诉人霍XX查明事故车辆起火原因或鉴定起火原因,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既未要求被上诉人霍XX鉴定起火原因,亦未就起火原因调查采取必要的措施,致使起火原因无法查明。对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排除事故车辆系撞击异物起火,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事故车辆系火灾起火,故原判认定事故车辆的损失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素萍
审判员 李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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