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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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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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25日16时40分,原告赵XX驾驶晋BTXXX号奇瑞小型轿车在大同市御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南头村西口时,遇滑文兵驾驶晋BGXXX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转向东驶入村口时两车相撞,致滑文兵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辛爱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滑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爱云无责任。原告赵XX所驾驶的晋BTXXX小型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滑文兵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为滑文兵及辛爱云及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对二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付滑文兵及辛爱云各种损失共计160000元,约定由原告赵XX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并收取所有的理赔款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滑文兵支付赔偿款77204.3元,为辛爱云支付的赔偿款74983.2元,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18元、施救费48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按主次责任划分共计146629.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投保人,应依法驳回,目前两位伤者均不构成十级伤残,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6时40分,原告赵XX驾驶晋BTXXX奇瑞小型轿车在大同市御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南头村西口时,遇滑文兵驾驶的晋BGXXX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西驶来向东驶入村口时两车相撞,致滑文兵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辛爱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滑文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爱云无责任。滑文兵及辛爱云均在大同市新健康医院进行治疗,二者伤情经太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XX驾驶的晋BTXXX奇瑞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为58770元),滑文兵驾驶的晋BGXX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XX与滑文兵、辛爱云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伤者损失共计160000元,双方约定由赵XX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所有赔偿款项。另,晋BTXXX奇瑞轿车的所有权人为王进。2013年5月1日王进将该车出租给原告赵XX,租期1年,原告赵XX系该车合法驾驶人,晋BTXXX小轿车的被保险人系王进外甥薛飞。
关于原告主张为滑文兵、辛爱云支付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滑文兵医疗费8821.7元,辛爱云医疗费6590元;2、滑文兵的护理费2860元,辛爱云的护理费3011.1元;3、滑文兵的误工费12270.1元,辛爱云的误工费12270.1元;4、滑文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辛爱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滑文兵、辛爱云的营养费考虑到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每天按15元计算为滑文兵570元,辛爱云600元;6、滑文兵、辛爱云残疾赔偿金有双方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居民调查报告及证明证实滑文兵、辛爱云夫妇从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均为44912元;7、滑文兵、辛爱云精神抚慰金各5000元;8、滑文兵的鉴定费为1500元,辛爱云的鉴定费为1500元;9、滑文兵、辛爱云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0、晋BTXXX轿车施救费480元,晋BGXXX二轮摩托车施救费2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11、晋BTXXX奇瑞轿车车损4518元。以上费用共计15678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本案原告赵XX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此,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同样作为交强险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选择直接侵权人等赔偿义务主体主张赔偿的权利。鉴于目前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行支配的主体时常为不同主体,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确有可能成为被保险人即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即直接侵权人或其它赔偿义务人的情况,若被保险人实际未承担责任而是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若直接侵权人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车辆驾驶人,则其应享有与被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金的同等权利,这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一致的。本案中,原告赵XX作为车辆租用人即车主王进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已向受害人滑文兵、辛爱云承担了赔偿责任,对此其应享有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给付保险责任后再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同等权利,故原告赵XX可作为适格原告主体向被告保险公司行驶主张给付其保险金的权利。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款3478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原告赵XX应承担70%的责任即2434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赵XX保险理赔款共计1463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X保险金理赔款共计146349元;二、驳回原告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专递费120元,合计173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114881.01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案被上诉人赵XX已赔偿伤者滑文兵、辛爱云。经上诉人调查本案伤者滑文兵、辛爱云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赵XX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伤者,且被上诉人提供二伤者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也不真实,居住情况不属实,上诉人不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者的损失;2、二伤者的伤残等级均不合理,均没有达到十级伤残,不符合实际伤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综上,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35292.9元。
被上诉人赵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由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故二伤者均构成十级伤残等级;2、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调查报告及派出所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滑文兵、辛爱云从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也来自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XX驾驶的晋BTXXX奇瑞轿车在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877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滑文兵、辛爱云的经常居住地、伤残等级及由此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伤者滑文兵、辛爱云的伤残等级应如何认定2、伤者滑文兵、辛爱云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
关于滑文兵、辛爱云的伤残等级一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载明:滑文兵因车祸致右手第2掌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辛爱云因车祸致头面部、右足趾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认为经上诉人内部医务审核人员审核二伤者均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二份鉴定意见书均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是并未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二伤者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仅仅依据其内部医务人员审核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滑文兵、辛爱云构成十级伤残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滑文兵、辛爱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二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应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大同市公安局水泊寺派出所及南郊区水泊寺乡小南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居住调查报告,欲证实滑文兵、辛爱云从2011年2月至今一直居住于大同市南郊区,属于城镇区域。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其工作人员调查,滑文兵与辛爱云均不在该村居住,而是在浑源县沙圪坨镇官道村居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调查报告及水泊寺派出所和小南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伤者滑文兵、辛爱云经常居住地为大同市南郊区,属于城镇区域。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主张的浑源县沙圪坨镇官道村系被上诉人赵XX的居住地,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作为晋BTXXX车辆租用人实际经营车辆,其与车辆所有人王进签订的租车合同中约定出现事故均由被上诉人负责,现被上诉人运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事故相对方受伤,且其已向受害人滑文兵、辛爱云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故其享有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被上诉人赵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56785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518元、施救费480元,共计4998元。对于该部分车辆损失费用,根据赵XX与滑文兵、辛爱云达成的赔偿协议,滑文兵、辛爱云已将所有的赔偿凭证交付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所有赔偿款项,该车损费用应由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付(滑文兵驾驶的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承保公司均为乙保险公司,该公司按责任比例另行追偿无实际意义)。关于被上诉人赔偿第三人辛爱云、滑文兵的151787元费用,首先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10000元,残疾赔偿金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元,余款31587元,被上诉人应承担70%的责任即22111元,由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被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20200元,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应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7109元。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共计146629.95元,在本院判决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应承担的损失147309元范围内,故本院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费用确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20200元,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26429.95元(其中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499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1431.95元)。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赔付被上诉人保险理赔款146349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赵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赵XX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赵XX200元;
三、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赵XX49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上诉人赵XX214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共计4334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3468元,由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