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同商终字第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华批发市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上诉人振华批发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华批发市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日11时20分许,肇事者夏某驾驶晋B*****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将车头向东停放在振华货栈院内48号商铺门前,购物后,上车发动车辆起步行驶时,发现车前有人,采取制动时车辆突然向前行驶,夏某驾车制动不及,车辆撞入商铺,将商铺门前站着的朱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事故大队主持调解,因事故发生在原告的货栈院内,认定原告应有承担赔偿的责任。原告与死者朱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13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因原告在被告处投有公众责任保险,限额为8万元,原告已先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垫付义务赔偿了13万元,现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保险款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本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予赔偿;死者朱某是否是原告的员工不清楚,应由夏某承担赔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原告自愿赔偿的,赔偿数额不合理;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振华批发市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责任限额和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率5%,累计责任限额3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1.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万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交纳保费9900元。2014年5月2日11时20分许,夏某驾驶晋B*****号众泰小型普通客车,将车头向东停放在振华货栈院内48号商铺门前,购物后,上车发动车辆起步行驶时,发现车前有人,采取制动时车辆突然向前行驶,夏某驾车制动不及,车辆撞入商铺,将商铺门前站着的朱某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3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振华批发市场与死者朱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死者家属1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朱某在原告经营的场所内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其死亡,即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公众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0000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保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大同市振华蔬菜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和重大事项的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其次,依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佣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而被上诉人无法证明死者朱某的身份,如果朱某是被上诉人单位的雇佣人员或者市场管理人员,构成免责条款,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为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也就不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的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责任的不在此限。”被上诉人在明知此次事故是夏某交通肇事所致,且夏某按照《刑法》规定已经被公安机关依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朱某的死亡明显是由违法犯罪后果所造成的,死亡赔偿的全部费用应当由交通肇事方夏某全部承担。被上诉人自愿到交警队参与死亡赔偿,主动赔偿13万元,赔偿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系农村人口农业居民,按照法律规定是20万元左右,在明知协议中赔偿数额已满足20万元情形下,仍然要参与赔偿多赔13万元,系被上诉人在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下还要自愿多赔偿,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二、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先经上诉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才承担,否则上诉人不承担。”因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振华批发市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公共责任险的限额是8万元,应在限额内承担责任。上诉人所说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与本案无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公众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应当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相应的理赔责任。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为:“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以及由于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本案中,在被上诉人管理经营的振华货栈内,夏某驾车制动不及撞入商铺,将商铺门前的朱某撞伤并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主张其应当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有二:一是死者朱某可能是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如果是则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责;二是被上诉人主动参与调解并达成赔偿协议,系被保险人与他人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免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朱某系被上诉人的雇佣人员,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项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对于协议承担责任是否免责的问题,《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对责任免除的约定为:“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到市场购物的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第三人交通肇事致场所内消费者人身伤亡的,即使未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朱某死亡事故赔偿协议系由大同市信访局协调各方达成,并非上诉人在无责任的前提下与受害人之间协议而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主张的该项免责事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卿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