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常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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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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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0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被上诉人常XX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15时00分,李元伟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58公里75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雷明驾驶的车牌为晋A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受理意见,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赔偿。之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7090元,评估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6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主车车损险的保险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6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10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诉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是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且委托方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委托方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车损时案发照片,车辆损失并不严重,驾驶室达不到需要更换的标准,完全可以修复。另本案事故车辆为原告购买他人的二手车辆,使用年限已经长达4年之久,本案事故车辆全车购置价仅为24.5万元,而鉴证部分车损就要高达67090元,被告认为鉴定车损价格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为此,本证据的真实性也存在疑点。故依据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有权拒绝赔偿。本案的施救费、拖车费保险人不予认可。保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过高与实际不符,且并未提供相关的收费标准及计算明细。车损评估咨询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第8条的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15%。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保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主车限额为166500元、挂车限额为67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2014年9月28日15时00分,李元伟驾驶车牌号为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沿省道3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五线58公里750米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雷鹏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X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造成晋BXXXXX、晋BXXXX挂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数额:1、车辆损失费67090元;2、施救费和拖车费11000元;3、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1090元。被告辩称应当免赔15%,但原告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对被告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常XX810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该院退还原告913.5元,其余9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款41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时案发照片,不能证明鉴定结论书中的维修清单的项目就是本次肇事所为,且根据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损失并不严重,驾驶室达不到需要更换的标准,完全可以修复。另本案事故车辆为原告购买他人的二手车辆,使用年限已经长达4年之久,依据车损鉴证质量对等原则(鉴定价格=车辆重置价X折旧率-残值),本案事故车辆全车购置价仅为24.5万元,而鉴证部分车损就要高达67090元,本案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为34500元,保险人认为鉴定的车损价格明显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保险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赔付的拖车费、施救费过高与实际不符,且并未提供相关的收费标准及计算明细。保险人认为根据一般市场情况应当在6500元左右。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常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中,答辩人车辆在2013年10月21日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为166500元,因此应当按照该价值确定答辩人车辆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2、上诉人保险条款中月1.1%的折旧率的约定因《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重新修订而无效,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于2012年8月24日审议通过,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在新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十)条中规定,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而旧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中规定,半挂车使用年限只有8年,因此,月1.1%的折旧率的约定因与《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重新修订而无效。3、施救费、拖车费系答辩人在该起事故中的客观支出的费用,且与实际的施救情况相一致。4、被上诉人自己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是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到其合作的修理厂进行维修才进行定损,如果不到指定修理厂进行修理,其拒绝进行定损造成的。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客观真实,施救费、拖车费均系实际发生,因上诉人强制定点维修,答辩人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时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施救费数额以及评估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部分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晋BXXXXX、晋BXXXX挂车的被保险人为常XX。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后上诉人未进行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应为多少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常XX主张车损为67090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4)第00143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标的解放CAXXX6P1K2T3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VIN码LFXXXUMF8BAXXXXXX,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0月5日,价格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6709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驾驶室达不到更换的标准,完全可以修复,经保险公司的评估定损为345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认为驾驶室达不到更换的标准能够修复,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34500元为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因指定修理厂等事宜未与被上诉人常XX达成一致,未及时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作出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6709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被上诉人支出施救费用11000元,并提供了由神池县通达修理厂和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对两次施救费的产生并不持异议,但认为费用偏高,只认可其中6500元的施救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实际支出的施救费数额为11000元,上诉人认为施救费数额偏高,只应承担6500元的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支出的11000元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评估费,为被上诉人常XX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