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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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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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3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5-07-14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地址:临泽县。
法定代表人丁长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汉族,山丹县王记周黑鸭分店业主。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鹏,男,某保险公司理赔员。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王成福于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6月21日在原告处分两次贷款共计6万元,贷款期限分别至2014年4月2日和2014年6月20日。为此,王成福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两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王成福,受益人为原告。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和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王成福如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13年8月5日,王成福因意外突然身故。原告认为,王成福身故属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予理赔。原告申请后,被告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王成福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两份属实。王成福死亡是疾病引起的,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因此,被告不应给付保险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王成福在原告所属鸭暖支行五泉分理处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并通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2日,王成福按约支付保险费60元,被告给王成福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2013年6月21日,王成福再次在原告所属鸭暖支行五泉分理处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并通过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0日,王成福按约支付保险费60元,被告给王成福出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两份保险单均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鸭暖支行五泉分理处。2013年7月3日,王成福在其子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经营的山丹王记周黑鸭分店内工作过程中,因店内后厨灶具前醇基燃料供油管道发生泄漏,遇灶台明火发生火灾,被烧伤。王成福被烧伤后,当即被送往山丹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轻度烧伤,住院治疗3天后出院。2013年8月5日,王成福回到临泽老家后,倒在自家院内,其弟弟王成军得知后,迅速将王成福扶到家中,王成军和后到的王成福父亲王学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泽支公司保险业务员王财理呼叫120救护车,王成军和王学理送王成福到临泽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王成福死亡,临泽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上初步诊断为:1、心源性猝死;2、心律失常—心房颤动;3、急性心肌缺血;4、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王成福死亡后,原告申请被告给付保险金,被告以王成福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经庭审质证的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6月21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各一份,2013年4月3日和2013年6月21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山丹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复印件一份,临泽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两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两份、临泽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山丹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不完整;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中民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王成福在原告代理人王伟的店里时发生过火灾,不能证明王成福的死亡与该次火灾事故有关;对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成福死亡后,经医院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但其是否有心脏病并未进一步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交被保险人王成福有心脏病病史的证据。而被保险人王成福在猝死前一个月曾因火灾事故住院治疗,故并不能排除被保险人王成福的猝死是因火灾事故后引起心脏不适导致的。且被保险人王成福死亡距火灾事故发生未超出双方关于意外事故发生起180日内保险公司应负保险责任的期限。因此,被告对被保险人王成福的死亡应承担保险责任,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合作银行保险金6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干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段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