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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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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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79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李XX,男,汉族,临泽县沙河镇政府干部。
被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朱奇,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鹏,男,某保险公司理赔员。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就其本人所有的车牌号为甘GXXX86号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3年4月9日,原告驾驶该车与临泽县鸭暖乡昭武村十二社村民南巧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泽县城区县府街西门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南巧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查勘,作出临交认字第20142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南巧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害人送至临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腹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且受害人南巧娥已怀孕2个月,经医院检查治疗后因无法保证受害人南巧娥胎儿健康,医院建议对胎儿进行流产手术。南巧娥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2486.07元。后原告与南巧娥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给南巧娥支付赔偿金18000元。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坏,花车辆修理费1576元。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以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赔。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给南巧娥垫付的医药费及付给南巧娥赔偿金合计20486.0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576元;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投保事实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对原告给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项目及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受害人南巧娥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只有2486.07元,被告不可能给原告赔偿损失18000元,被告只能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车辆修理费合计9000元左右。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此起保险理赔案件拖了两年多没有得到解决。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原告李XX就其新购的宝来FVXXX2XG轿车(后挂牌甘GXXX86)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投保的商业保险为:第三者责任保险(B)、车上人员责任险(D12)、机动车损失保险(A)、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F)、车上人员责任险(D11)、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2/A/D11。2013年4月9日12时许,原告李XX驾驶该车与南巧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临泽县城区县府街西门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南巧娥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巧娥于2013年4月9日至4月19日在临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孕2月药物流产,车祸后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垫付医疗费2486.07元,出院时医嘱南巧娥休息4周,加强营养。2013年4月22日,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南巧娥不承担责任。2013年8月5日,原告李XX与南巧娥签订赔偿协议书,达成由原告赔偿南巧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000元的赔偿协议,原告李XX于同日支付南巧娥现金18000元。2015年1月7日,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经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达成如下协议:1.本次交通事故中李XX承担南巧娥检查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类费用及损失合计20450.00元,除上述李XX承担的赔偿款外,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及费用由南巧娥自行承担;2.上述赔偿款中,李XX已先期支付南巧娥全额检查治疗费2450.00元;3.支付方式:李XX已于2013年8月5日向南巧娥支付赔偿款18000元,并一次性支付清;4.本案一次性处理结案。原告李XX和南巧娥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上签名确认同意调解意见。
另查明,南巧娥受伤时系临泽县艺轩足浴经营者,其住院时由其亲属贺镇护理,贺镇系临泽县黑河烟林金叶大酒店员工,月工资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临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泽县人民医院病历、病人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单及每日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南巧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临泽县黑河烟林金叶大酒店关于贺镇的工资证明,李XX与南巧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013年8月5日南巧娥书写的收条,临泽县鸿运钣金喷漆修理部修理费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南巧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南巧娥受伤和孕育2月的胎儿流产及投保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南巧娥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原告车辆维修费应予以赔偿,给付保险金。因原告已赔偿了南巧娥的相关损失,故被告应将保险金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票据确认为2486.07元;2.误工费,南巧娥住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嘱休息4周,故误工费确认为3412.78元(38天×89.81元/天);3.护理费,按住院10天,每天200元计算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0元;5.营养费酌情按20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200元;6.原告车辆维修费按票据确认为1576元;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8000元;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确认为17774.85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李XX保险金17774.85元;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元,减半收取176元,由原告李XX承担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干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段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