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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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6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县。
负责人常永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赵学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封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7月5日,怀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驶至162KM+300M处,与驾驶人刘全平驾驶的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怀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全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车辆自行修复,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原告负责修复,现场施救费、路产由原告承担。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赔付对方车辆车损后,要求被告定损,但被告至今没有定损,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本车车损135310元,对方车损16730元,评估费8000元,现场吊装施救费17000元,二次拖车4800元,路产25750元,合计2075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晋BXXXXX车辆使用已有5年,达到报废,实际价值是60273元;蒙JPXXX车辆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价格偏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吊装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二次施救费属于扩大损失不予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原告张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为晋BXXXXX半挂牵引车和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晋BXXXXX半挂牵引车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乘客责任险(承保2座、每座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6070元);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776元)。以上三份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
2014年7月5日,原告所雇佣的司机怀志强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北京向大同方向行驶至162KM+300M处,与驾驶人刘全平驾驶的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产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认定,驾驶人怀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全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车辆自行修复,蒙J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原告负责修复,现场施救费、路产由原告承担。2014年7月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对怀志强作出行政决定,责令怀志强依法缴纳公路路产赔(补)偿费25750元。怀志强于2014年7月8日将25750元缴纳至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宣大支队。2014年7月12日,刘全平收到张X赔偿款20000元。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为晋BXXXXX车辆施救,吊装(施救)费为17000元。后原告委托大同市南郊区宝通汽配经销部将晋BXXXXX半挂牵引车和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拖回大同市,花费二次拖车费4800元。被告接到报险后,未进行定损。张X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7月30日对晋BXXXXX半挂牵引车评估损失为127020元,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为8290元,鉴定费6500元;2014年8月3日对蒙JXXXX挂重型半挂车评估损失为1673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张X各项损失为:1、蒙JXXX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16730元,鉴定费1500元;2、路产损失费25750元;3、晋BXXXXX半挂牵引车和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损失费135310元,鉴定费6500元;4、现场吊装施救费、二次拖车费21800元,合计20759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本案事故中对方车辆蒙JXXXX挂重型半挂车及路产的损失,因原告张X所有的车辆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进行了赔偿,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根据原告投保的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告应按照约定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费以及施救费进行理赔。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晋BXXXXX车辆使用已有5年,按折旧比例计算实际价值是60273元,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保险限额为166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是被告明知该车辆使用时间情况下,双方一致约定同意的最高车损赔偿金额,原告也按此金额交纳了保险费,现晋BXXXXX车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1665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在合同约定和收取保费时采取一个标准,但理赔时又要求以另一标准赔偿,这显失公平,该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有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不赔偿路产费的意见,该院认为,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部分路产的损坏,属原告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现原告已进行了赔偿,依据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不赔偿施救费及二次拖车费的意见,该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共计207590元,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980元,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63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晋BXXXXX、晋BXXX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X各项损失人民币2075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责任1448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张X车辆的损失应当为60273元。原审多让上诉人承担车损75037元。张X的车辆是2009年9月份注册登记,车龄已经长达5年,即使不出事故车辆价值也达不到135310元,何况该车已经达到报废程度。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1)发生全部损失时,投保时按照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X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X月折旧率。本案张X的车辆使用月数为58个月,故其车辆实际价值为60273元=166500元(新车购置价)-1665000元X1.1%X58个月。被上诉人提供的宏毅价格评估公司的报告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公司不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不是备案登记的人员。基于同样的理由针对刘全平车辆的损失的鉴定报告同样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而且人民法院应当对原告是否赔付对方进行落实。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对方车辆的行车本,刘全来的身份证,上诉人不予赔付。刘全平的损失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多承担了16730元。对于路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25750元不当。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8000元的鉴定费不当,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赔偿。现场吊装费上诉人认可2500元,二次拖车费是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原审判决让上诉人多承担了19300元。
被上诉人张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针对车损部分,上诉人对车损不认可,但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鉴定机构具备合法鉴定资格,其对数额的不认可也没有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足以反驳的证据。对于上诉人车损折旧的计算,被上诉人不认可并且相关车损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车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对方车辆的行车本和身份证就不能证明赔付对方车辆车损,这样的说法是错误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并且达成了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对方车辆的相关赔偿款,出具了相关的收据收条,相关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了对方的损失赔偿。关于路产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证明造成相关损失,路产损失实际发生,也已经实际赔偿,上诉人提到的必须有第三方起诉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被保险人支付第三方的损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理赔主张。关于鉴定费,保险法规定为了确定交通事故必要合理支出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吊车费问题,因为交通事故造成车翻,需要拖车、吊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知张家口市相关部门过来吊装并拖运事故车辆,并收取了相应的费用,出具了票据,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上诉人的上诉均不能成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评估费、施救费及赔偿第三方路产损失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部分双方均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路产损失费25750元应否由上诉人承担评估费、施救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及数额为多少
被上诉人张X主张晋BXXXXX、晋BLXXX车损数额为135310元,蒙JXXXX挂车损数额为16730元,为证实其主张在一、二审中提供了1、价格评估结论书二份。第一份为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毅价字(2014)第52号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时间2014年7月23日,结论时间2014年7月30日,评估标的解放牌CAXXX3P1K2T1EA8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发动机号码:51478XXX,车辆识别代号:LFXXXUNJ99ADXXXXX;冀骏牌HJXXX80XXY重型厢式半挂车一辆,车牌号:晋BLXXX,车辆识别代号:LAXXXF43890HLTXXX,价格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共计为135310元。第二份为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毅价字(2014)第54号评估结论书,载明:评估标的北宇达牌SBXXX01XXY半挂车,车牌号:蒙JXXXX挂,VIN码:LBXXX4036DDXXXXXX,价格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6730元。
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60273元为准,但该定损结果只是上诉人单方计算估损,并未进行准确定损,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定损结果的客观性准确性,故对该定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进行定损,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已方车辆及第三方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虽然上诉人认为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不是备案登记的鉴定机关,鉴定人员也不是备案登记人员,但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的资格证书,未进行备案登记并不能否定其相应的评估资质,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两份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数额为135310元,确定第三方车辆损失数额为16730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上诉人张X是否赔付第三方车辆蒙JPXXX车辆所有人刘全来车辆损失一节。被上诉人张X为证实其已赔付蒙JXXXX挂车辆损失,在一、二审中提供了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张X赔偿蒙JXXXX挂车损20000元,收款人刘全来。刘全来已出具收到被张X赔偿蒙JPXXX车损费用的收条,虽上诉人认为对于收条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刘全来是否本人收到被上诉人赔偿的20000元不能确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的相关内容也已明确赔偿义务,故对张X已赔付蒙JPXXX车主刘全来车辆损失的事实应予确认。
关于第三方路产损失一节。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张X所造成的路产损失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所造成的损失数额25750元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路产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第三方损失,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的主张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张X为查明己方及第三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8000元(晋BXXXXX、晋BXXXX挂:6500元,蒙JPXXX: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X支出的8000元评估费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晋BXXXXX、晋BXXXX挂的评估费6500元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蒙JPXXX的评估费1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支出吊装施救费1700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并有张家口市路畅高速公路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发票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费用应予承担,其认为只承担2500元施救费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关于被上诉人张X所主张的二次施救费用48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又从事故发生地停车场拖运回大同进行修理的二次拖运费,该费用并不属于为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适用情形,故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X2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X1588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张X4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196元,共计76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7435元,由被上诉人张X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赵学姑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