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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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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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55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东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同商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东霞,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晋BHxxxx雪佛兰小轿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费一次交清,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2013年3月7日6时许,马玉宝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Hxxxx雪佛兰小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都街十字路口处,南北方向为红灯时通行,李吉祥驾驶晋BTxxxx号起亚出租车,沿北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抢黄灯行驶,两车相撞,致李吉祥、马玉宝及两车乘车人张金梅、李娅、马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金梅、李娅、马琰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理费需90009元,支出评估费4500元。事发后原告支出拖车费280元,并向李娅和马琰支付人身损害赔偿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损90009元,车上人员人身损失20000元,评估费4500元,拖车费280元,合计11478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发过程、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要求对事故车辆的受损情况重新鉴定。事故车辆的财产损失和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应当由事故相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医疗费限额内予以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理赔。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有一个特别约定,一起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付之前必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本案未经第一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对拖车费无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2013年3月7日6时许,马玉宝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Hxxxx雪佛兰小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都街十字路口处,南北方向为红灯时通行,遇李吉祥驾驶晋BTxxxx号起亚出租车,沿北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抢黄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吉祥、马玉宝及两车乘车人张金梅、李娅、马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玉宝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张金梅、李娅、马琰无责任。事发后,伤者李娅、马玉宝、马琰就诊于同煤总医院,支出医疗费1324.43元。晋BHxxxx雪佛兰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并在保险合同中做出特别约定,约定在事故定损金额高于5000元时,保险人经第一受益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原告进行支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晋BHxxxx雪佛兰小轿车车损为90009元,支出评估费4500元。事发后原告支出拖车费28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和人员受伤并支出相应费用,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财产合同约定受益人缺乏法律依据,属无效条款,故被告以特别约定作为抗辩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车损和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行赔付伤者超出其实际支出医疗费部分,因无证据支持,该院不予认定。评估费、诉讼费属于原告因计算损失额和主张权利的必要合理支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按照比例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原告陈XX赔付车辆损失费用90009元,评估费4500元,拖车费28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43元,合计96113.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由原告负担422元,由被告负担2174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费用共计45272.4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关于医疗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医疗费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医疗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正确;2、关于车辆损失费,被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作出,且比上诉人对车辆定损要高出15659元,因此,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应先扣除第三者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3、关于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
陈XX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存在按责任比例划分责任问题,也不存在由谁先赔偿的问题;2、双方当时协商由第三方进行评估,但上诉人不履行责任,为此被上诉人委托机构作出鉴定,现上诉人无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医疗费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陈XX投保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8月2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60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万元,乘客1万元/座(共4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及保险单据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事故车辆的车损费用应为多少,是否应由第三者车辆先行赔付2、评估费是否属于理赔范围3、医疗费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关于事故车辆损失费用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所作评估结论书证明车损为90009元,并提出事故发生后,与保险公司协商过,保险公司不作鉴定,被上诉人只能申请第三方进行鉴定。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车损系被上诉人单方作出,上诉人进行了定损。经本院核实,上诉人当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定损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将定损结果通知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未予定损且积极理赔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损评估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偏高,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否定或反驳该评估结论的理由和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评估结论确定的车损费用准确。
关于车损费用是否应由第三者车辆先行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车辆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进行理赔后,可对第三者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被保险人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评估费一节。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车损评估所产生的费用具有必要、合理性,上诉人对该费用应予理赔。
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乘客及司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理应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予以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并无不当,且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侵权纠纷,上诉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