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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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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委托代理人张慧迪,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达。
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凯达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迪,被上诉人凯达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0日,凯达莉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粤DXXX6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等。保险单载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凯达莉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2013年12月6日15时33分,凯达莉运输公司的司机罗忠长驾驶粤D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DXXX4挂车沿长江路自东往西行驶至嵩山路口在实施右转弯时,适有驾驶人杨锦杏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路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粤DXXX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粤DXXX4挂车前保险杆前方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尾方发生碰撞,造成杨锦杏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9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下称交警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忠长、杨锦杏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3年12月18日,凯达莉运输公司、罗忠长(甲方)及杨锦杏的丈夫吴金海(乙方)就上述交通事故达成如下协议:由甲方粤DXXX68号车方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锦杏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慰问金、处理本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等合计445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吴金海200000元;余款245000元在甲方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后三日内支付乙方;如果保险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之前没有支付甲方保险赔偿金,甲方应当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余款245000元支付乙方。凯达莉运输公司及罗忠长在该协议书上甲方一栏盖章、签名;吴金海在乙方一栏签名确认。同年12月25日,交警龙湖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载明:经交警龙湖大队主持调解,罗忠长及杨锦杏的家属吴金海达成如下协议:根据事故认定,粤DXXX68号车方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本事故中损害赔偿的60%,由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杨锦杏家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慰问金、处理本事故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等费用合计445000元。罗忠长及吴金海在该调解书上签名确认。
2014年3月27日,吴金海出具收条,载明:兹收到粤DXXX68车方汕头市凯达莉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金245000元,本交通事故赔偿金445000元已全部付清。
原审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同年5月6日,某保险公司分别向凯达莉运输公司支付110000元及129397.38元,合共239397.38元。
原审又查明,经饶平县所城镇龙湾村民委员会、饶平县公安局所城派出所及饶平县所城镇所城社区居民委员会、饶平县公安局所城派出所分别盖章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载明,杨锦杏于住饶平县,系农村户口;主要社会关系为丈夫吴金海,健康状况肾病,丧失劳动力;儿子吴XX,在龙湾小学读书;儿子吴XX,在龙湾小学读书;女儿吴XX,过童年生活;父亲杨超然,母亲刘怀娟,汕头市龙湖区新津街道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金和居委会)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杨锦杏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2月6日暂住于光和街东和六巷1号。汕头市金平区金园塑料机械厂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杨锦杏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200元。
原审再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2012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023.54元/年,2012年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147元/年,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
原审诉讼期间,凯达莉运输公司和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凯达莉运输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为60%。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达莉运输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凯达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凯达莉运输公司依法享有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凯达莉运输公司主张赔付的保险赔偿金的数额认定问题。对凯达莉运输公司主张赔付的保险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审法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事故发生时,杨锦杏年龄为38周岁,其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金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汕头市,且其死亡前在汕头市金平区金园塑料机械厂工作,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2012年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023.54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20023.54元/年X20年=400470.80元。
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2012年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147元/年,按6个月计算为21573.5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人杨锦杏死亡,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酌定为50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受害人杨锦杏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其儿女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故该项费用应按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杨锦杏的儿女年龄分别为9周岁、7周岁、3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15年,虽然该调查表中载明杨锦杏的丈夫吴金海肾病,丧失劳动力,但该情况未经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故对其中记载的吴金海的健康状况及劳动能力不予确认,应认定吴金海对其与杨锦杏的儿女有抚养义务。杨锦杏的父母年龄均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均按5年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即7458.56元/年X11年+7458.56元/年X(15-11)年÷2=96961.28元。
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凯达莉运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仅对住宿费、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对该费用酌情按3人5天计算,误工费以2012年汕头市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147元/年计,住宿费以150元/天计,故该项费用为(43147元/年÷365天+150元/天)X3人X5天=4023.16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共573028.74元,均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余款463028.74元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因凯达莉运输公司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凯达莉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均确认责任比例为60%,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凯达莉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为463028.74元X60%=277817.24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凯达莉运输公司的保险赔偿金数额合共为387817.24元,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凯达莉运输公司的239397.38元,某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凯达莉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148419.86元。
综上,凯达莉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148419.86元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凯达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已达成协议且某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金,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对保险金的赔付已以239397.38元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提出凯达莉运输公司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协议未经某保险公司许可,对某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提出受害人未在汕头市城镇工作和居住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辩解意见,证据及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凯达莉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148419.86元;二、驳回凯达莉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凯达莉运输公司负担1236元,某保险公司负担3244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受害人杨锦杏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凯达莉运输公司提交了汕头市金平区金园塑料机械厂(下称塑料机械厂)开具的工作证明意图证明对涉案死者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5日在该厂工作,但是经某保险公司实地调查核实,该厂已经荒废,在四年前就已经没有工人工作,只留有一些机械设备留人看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工作证明虚假。该厂已经荒废多时,只要原审法院实地核实便能知道,当原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与凯达莉运输公司相互矛盾的证据之后,并未实地考察核实证据,而是视若罔闻未作任何调查取证,明显有偏袒凯达莉运输公司之嫌疑,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亦相互矛盾。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三段:“原审法院明确认定凯达莉运输公司未能提交塑料机械厂的营业执照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凯达莉运输公司未能提交该厂的营业执照的盖章原件,因此,该用工证明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是无法认定的。但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仍然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明显是判决的自相矛盾。因此,原审法院对涉案死者的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判决证据不足。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合同约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已经与凯达莉运输公司协商一致赔偿金额,且凯达莉运输公司亦提交了索赔资料,某保险公司在赔付完保险金后,凯达莉运输公司再向法院起诉追加保险金,显然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而且,众所周知保险公司是在双方确定赔偿金额后才进行保险理赔,在未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不会进行赔付。反之推断,凯达莉运输公司将索赔原件提交给保险人公司办理保险理赔,亦可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赔付意见,否则,凯达莉运输公司亦不会把索赔原件递交给某保险公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审判原则,判决处处显露原审法院对凯达莉运输公司之偏袒。让人难以信服。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汕龙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凯达莉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凯达莉运输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凯达莉运输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凯达莉运输公司的保险关系明确,被保险车辆粤DXXX6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致杨锦杏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凯达莉运输公司已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了损失,原审在扣除某保险公司已赔付凯达莉运输公司239397.38元的基础上,判令某保险公司再赔付凯达莉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148419.86元正确。
根据某保险公司与凯达莉运输公司的上诉主张和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杨锦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抑或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的问题。受害人杨锦杏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杨锦杏已在汕头市金平区光和街东和六巷1号居住一年以上,有当地金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基层的自治管理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基本情况具有证明力,原审按城镇居民确定受害者杨锦杏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以该司对塑料机械厂进行实地调查,该厂已经荒废多时只有留守人员的实际情况为由,提出凯达莉运输公司提交的工作证明虚假,从而否定金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双方已就本案的保险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文
审判员 曾  丽  君
审判员 郑  健  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飞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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