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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赵XX、赵万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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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三初字第16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会宁县人民法院 2015-08-31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朝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XX,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缺席)
被告赵万余,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赵XX、赵万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负责人朱朝勇、被告赵万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3日,方针将其所有的甘DXXX53号小轿车转卖给被告赵万余,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万余在明知被告赵XX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给被告赵XX驾驶,被告赵XX驾驶甘DXXX53号小轿车沿窝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500M弯道路段时,与由东向西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马得汉会车时相撞发生事故,致马得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死亡。我公司已于2015年4月27日赔付了张月英的12万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肇事,在某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此,我公司给张月英赔偿的款,我公司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应由二被告返还我公司赔偿给张月英的12万损失。
被告赵XX缺席未答辩。
被告赵万余辩称,2013年11月23日,因为被告赵XX要购买方针的甘DXXX53号小轿车,因我与方针关系比较熟,赵XX就让我与方针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甘DXXX53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XX,发生的事故的情况我也不清楚,应由被告赵XX返还原告给死者赔付的损失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方针将其所有的甘DXXX53号小轿车转卖给被告赵万余,双方签订了购买协议书。2014年3月12日,方针为甘DXXX53号小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19日被告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DXXX53号小轿车沿窝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KM+500M弯道路段,与由东向西骑驾驶摩托车的马得汉会车时相撞发生事故,致马得汉受伤,经送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死亡。本次事故,经会宁交警大队认定:马得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XX承担次要责任。事后马得汉的妻子张月英向会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张月英死亡赔偿金12万。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其公司赔偿给张月英的死亡赔偿金。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证据,营业执照、机构代码
证、(2015)会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万余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赵万余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法院判决原告赔偿他人损失及原告已赔付的情况,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能够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万余将其协议购买的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赵XX违法上路行驶,会车时相互碰撞发生事故,致马得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本院以(2015)会民三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了他人的损失,原告已于2015年4月27日赔付了此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追偿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方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赵万余辩称,其只与方针签订了购车协议,车是给被告赵XX购买,其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赵XX,但只有其辩称,其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万余作为车主,将车交予赵XX驾驶,发生事故,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赵万余承担20℅责任,返还原告赔偿款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张月英死亡赔偿金96000元,被告赵万余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张月英死亡赔偿金24000元,并由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赵XX承担1080元,被告赵万余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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