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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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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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昌振,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某保险公司不服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昌振、被上诉人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锦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南公司(投保人)于2013年11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江南公司粤D-111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等两种险种,该保险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6日该车由驾驶员牟泽波驾驶,在行至汕头市潮南区和惠公路田心田一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碰撞拉挂汕头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南分公司的通信设施和广东电网潮南供电分局陇田供电所的电力设施,事故造成潮南电信分公司的通信设施和潮南供电分局陇田供电所的电力设施损坏。事故发生后,江南公司向110及保险公司报案。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勘查并作处理。某保险公司接江南公司报案后当日没有派人前往事故现场参与勘查,第二天某保险公司有派人到事故现场查看第三方受损情况。2013年12月28日,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宗事故出具201301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江南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双方在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由江南公司对第三方受损设施予以修复,费用由江南公司全额负担。受害方汕头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南分公司及广东电网潮南供电分局对受损设施的修复费用作出预算。其中潮南电信分局的修复费用预算为30667.2元。广东电网潮南供电分局由汕头市中宏电力工程安装设计有限公司对受损设施的修复费用作出预算,修复费为23552.12元。双方最后经协商,江南公司实际以28000元赔偿汕头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潮南分公司;以18000元赔偿广东电网潮南供电分局的施工单位汕头市中宏电力工程安装设计有限公司。上述两收款单位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给予江南公司。江南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将相关材料寄给某保险公司并书面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江南公司未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擅自赔偿给第三者的损失;第三者的电线、电缆设置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等为由,口头答复江南公司不予理赔。江南公司遂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江南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6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江南公司所有的粤DXXX09号重型自卸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某保险公司承保并向江南公司出具保险单,江南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南公司驾驶员的准驾车辆等级与投保的车辆车型符合,该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南公司负全部责任并主持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对受损设施,两受害单位均为专业的国有企业,对受损设施的修复均通过程序进行预算,江南公司是以预算最高额与受害方协商后达成协议以折扣形式进行赔偿,其赔偿数额均不超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某保险公司的拒赔抗辩,不予采纳。江南公司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江南公司已赔偿第三者的保险金28000元和18000元,合计46000元,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支付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赔偿金4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为4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诉讼期间,某保险公司曾提出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第三者的电线、电缆设置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从而导致发生事故,希望法庭进一步查明事故原因。但原审法院在事故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进而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对此,希望二审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案卷,进一步查明事故原因,以确定江南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二)事实上,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从而碰撞到第三者电线、电缆,造成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机件)失灵,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某保险公司事发后的现场查勘照片来看,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从而碰撞到第三者电线、电缆。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此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江南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江南公司负担。
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江南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警部门对投保车辆驾驶司机牟泽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查勘照片。在《询问笔录》中投保车辆驾驶司机牟泽波称:“2013年12月16日22时左右,我驾驶一辆粤D-111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和惠公路要转弯往田心田一村口时,我车后面的卡不小心挂到路面上的电线,导致路边的电线杆和电线设施损坏”,“当时我下车后才看到我车的后卡升起来了,具体什么时候升起来的我不清楚,车卡升起来的部分挂到了电线”。交警部门事故现场查勘照片显示粤D-11109号重型自卸货车翻斗升起,车卡升起来的部分拉挂到了电缆。本院经质证,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放下翻斗,从而碰撞到第三者电线、电缆造成财产损失。江南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认定先碰撞电线杆后拉挂到电缆,才导致翻斗升起。本院认为,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交警部门向投保车辆驾驶司机牟泽波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事故现场查勘照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约定: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机件)失灵,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再查明,2013年12月16日22时左右,牟泽波驾驶投保车辆粤D-11109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和惠公路要转弯往田心田一村口时,因该重型自卸货车翻斗升起,升起部分挂到了电缆,导致路边的电线杆和电缆设施损坏。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与江南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均适格,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案涉保险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向江南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案涉保险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的原因是:江南公司的司机牟泽波驾驶投保车辆粤D-1110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翻斗在行驶过程中升起,翻斗升起部分拉挂到电缆,导致路边的电线杆和电缆设施损坏。因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翻斗升起违反了交通规则,交警部门认定司机牟泽波对交通事故负全责。江南公司提出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是认定先碰撞电线杆后才拉挂到电缆,从而导致翻斗升起,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情形投保车辆造成的损失,江南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显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中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约定,故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4)汕金法岐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上诉人汕头市江南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孝钿
审判员 郑健杨
审判员 郑达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