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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侯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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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振钢,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郭振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晚10点,侯XX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斯巴鲁车行驶至左云县朱村附近,发生撞树后翻车事故,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确认属于保险事故,后就理赔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晋BXXXXX斯巴鲁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862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985元、鉴定费5000元、定损拆装费1000元、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208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初次登记于2006年3月,距离事故发生时已行驶103个月,按照每月0.6%的折旧率计算,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为79692.84元,原告的鉴定数额已经明显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数额不应该超过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且原告鉴定属于单方委托,并未与某保险公司进行协商,程序上不合法。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侯XX为晋BXXXXX斯巴鲁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08620元。2014年10月15日晚10点,原告侯XX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斯巴鲁车行驶至左云县朱村附近,发生撞树后翻车事故,车辆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确认属于保险事故,后就理赔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根据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确认车辆损失费103985元;2、根据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公司提供的评估费发票,确认评估费5000元;3、根据左云县宝驹汽车修理厂开具的施救费发票,确认施救费为1100元;4、根据大同市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确认定损拆装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08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11085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费用,系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所以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和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XX1110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1271元,其余127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31392.1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车辆初次登记于2006年3月,距离事故发生时已经使用了103个月,根据每个月0.6%的折旧率计算,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为79692.84元,而上诉人鉴定的车损远远超出了车辆实际价值,故上诉人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施救费、拆装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三、鉴定费、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侯XX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车辆损失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险,上诉人派员查勘了现场,但未出具书面定损报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费用是多少二、施救费、拆装费、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费用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对车辆进行定损,其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书车损价值偏高,应按实际价值79692.84元赔付,但被上诉人对此数额不予认可,就此主张上诉人也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评估结论。同时,上诉人对投保车辆按208620元承保并收取保费,可视为其对事故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的认可。现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一审法院采信并依据评估结论确认车辆损失为10398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的理赔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拖离事故现场,进行施救合理必要,为此支出的费用是防止事故车辆发生二次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该赔付。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拆装费、鉴定费的理赔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未履行对事故车辆的定损义务,故被保险人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拆装费、鉴定费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其不承担诉讼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由于上诉人不及时进行定损理赔,而导致被上诉人通过诉讼主张赔偿,且请求得到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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