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曹X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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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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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民终字第2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袁宏任,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秀梅,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北曹山村人,现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甲,男,1938年l0月15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河种镇北曹山村人,现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XX,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乙,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
法定代理人薄XX,女,汉族,应县金城镇人,现住应县。系曹X乙之母亲。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3)应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秀梅、被上诉人薄XX、被上诉人曹X乙之法定代理人薄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XX、曹X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曹孝宙系杨XX、曹X甲之子、薄XX丈夫、曹X乙父亲。曹孝宙原经营晋FXXX08号客车一辆,该车2012年6月20日在某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赔偿限额200000元。2013年6月17日9时左右,由司机孙建明(准驾车型A2)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洗朔线146KM+3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车上当时只有孙建明与曹孝宙。事故发生后,由西向东驶来的一辆客车经过事故发生地,司机李继新将车停下,乘客张志忠等人下车,将事故车辆抬起。事故致曹孝宙死亡,尸体检验报告分析意见认为,曹孝宙系因胸部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本次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审认为:曹孝宙经营的晋FXXX08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该车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近亲属予以赔偿。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曹孝宙死亡位置。综合考虑以下证据:1、孙建明多次陈述曹孝宙甩出车外被压在车右前侧,孙建明作为事故唯一幸存者,其所作的陈述具有客观性。2、施救人员张志忠的证言,称施救时,死者(曹孝宙)在前门下被压着,众人抬起车后没有动死者,结合事故现场照片,曹孝宙尸体确在事故车辆右侧前门下,故可确认该份证言客观真实。3、尸检报告称曹孝宙系因胸部挤压机械性窒息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一般医疗常识,车辆侧翻路沟下,车内人员一般不会致死,即使死亡,多是撞击性死亡,而非挤压机械性窒息死亡。上列证据互相印证,可以确定曹孝宙在事故发生后被甩出车外,在车外受车辆挤压致死。山阴县人民法院在调查李继新的笔录中,李继新称众人将一个伤势严重的人(指曹孝宙)抬出放在车的前方。但在本院向其进行调查时其称自己并未看清楚,李继新本人也未下车施救。据此,李继新在山阴县人民法院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某保险公司以此认定曹孝宙在车内死亡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曹孝宙死亡前己由车内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具有了相关保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的身份。杨XX等四人因曹孝宙死亡应获得的保险赔偿,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死者曹孝宙系城市居民,杨XX等四人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已超过上述410000元的保险赔偿限额,故杨XX等四人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41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XX、曹X甲、薄XX、曹X乙支付保险赔偿金410000元。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受害人户籍及居住情况,属事实不清。2、山阴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记载证人李继新的证言证实,本案受害人是在车上受到伤害死亡,故上诉人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2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薄XX、曹X乙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曹孝宙生前经营的晋FXXX08号客车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交保险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曹孝宙系车内死亡还是车外死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山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李继新的证言为依据,主张曹孝宙系车内死亡,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就本案的现有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死者曹孝宙系因胸部挤压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同车的孙建明作为事故中的唯一幸存者在山阴交警队的四次询问中及山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庭审时的陈述均陈述曹孝宙死于车外,足以证实曹孝宙系死于车外。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依据李继新的证言在山阴交警队询问中、在山阴县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表述、在原审法院调查中三次陈述的细节均不一致,故李继新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就此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提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供受害人户籍及居住情况,属事实不清之上诉理由,山阴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足以证明受害人的户籍及居住地,故所提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福
审判员 张素萍
审判员 齐海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