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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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泰安昌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季玉红,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大同市泰安昌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昌达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刘XX、泰安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赫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泰安昌达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刘XX为晋Bxxxxx/晋BKxxx号货挂车的所有人,因原告刘XX与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晋Bxxxxx/晋BKxxx号货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车辆损失保险两份及座位险(司机及乘客)等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同时约定受益人为原告泰安昌达公司。2014年5月13日4时30分许,原告刘XX驾驶晋Bxxxxx/晋BKxxx号货挂车(乘车人刘小孩),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工商局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洪方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号货挂车发生相撞,造成刘XX、刘小孩、王洪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及刘小孩均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接受治疗,每人住院三天,原告刘XX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刘XX垫付了伤者王洪方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593.6元。原告刘XX还垫付了两车的施救费用,其中冀FXXX96号车辆的费用为4800元,晋BXXX39号车辆的费用为4200元。原告车辆拖回灵丘修理花费拖车费5000元,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02747元,评估费花费600元。事后,原告刘XX与司机刘小孩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刘XX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赔偿刘小孩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3000元。综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747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9200元,合计112547元;2、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593.6元、施救费4800元,合计20393.6元;3、被告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87.58元、护理费487.58元,合计8455.9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公司评估车损为84445元,与原告评估的车损差距甚大;王洪方驾驶的事故车辆虽然无责任,但是也应该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晋Bxxxxx/晋BKxxx(挂)车辆的行驶证车主。2013年7月17日,原告泰安昌达公司因使用关系为晋Bxxxxx/晋BKxx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两份(驾驶人、乘客)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泰安昌达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216000元和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每座10万元。2014年5月13日4时30分许,原告刘XX(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驾驶晋Bxxxxx/晋BKxxx(挂)车辆(乘车人刘小孩),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工商局十字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洪方驾驶的冀Fxxxxx/冀Fxxxx(挂)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刘XX、刘小孩、王洪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支付了冀Fxxxxx车辆的施救费用4800元,晋Bxxxxx车辆的施救费用4200元,拖车费用5000元。原告的晋Bxxxxx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物质损失为10274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原告刘XX及乘车人刘小孩(住址灵丘县)均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13日入院,2014年5月16日出院,住院三天,二人的医疗费分别为2943元和4447.8元,均由原告刘XX支付。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XX与刘小孩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刘XX除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再一次性赔偿刘小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3000元。原告刘XX按照约定已全部赔付刘小孩。王洪方事发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5593.6元由原告刘XX为其垫付,其余损失共计9308.5元经(2014)高民初字第2122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在晋Bxxxxx/晋BKxxx挂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为晋Bxxxxx/晋BKxx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应保险的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刘XX为事故已支付了各项费用,亦同意将保险理赔金直接给付原告泰安昌达公司。综上,晋Bxxxxx/晋BKxxx(挂)车辆的各项损失112547元,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保险金112547元。冀Fxxxxx/冀Fxxxx(挂)车辆施救费4800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保险金2800元。王洪方的医疗费15593.6元,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保险金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保险金5593.6元。原告刘XX因身体受伤的损失有:1、医疗费2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误工费243.79元;4、护理费243.79元,四项共计3475.58元,故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保险金3475.58元。刘小孩的损失有:1、医疗费44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3、误工费243.79元;4、护理费243.79元,四项共计4980.38元,故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泰安昌达公司保险金498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Bxxxxx/晋BKxxx(挂)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泰安昌达汽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泰安昌达汽贸有限公司保险金11254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泰安昌达汽贸有限公司保险金8393.6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大同市泰安昌达汽贸有限公司保险金8455.96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金额250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第三者车辆在事故中虽无责,但在其投保的交强险项下应赔付被上诉人1000元医疗费和100元财产损失;2、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形式上有瑕疵,内容上没有反映车损事实。上诉人认为车损不应超过84445元;3、被上诉人出具的5000元拖车费系二次施救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4、依据保险条款,保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刘XX、泰安昌达公司针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既然投保了,上诉人就应该赔付,车损的数额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关于鉴定费属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车损数额、施救费、评估费数额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刘XX、泰安昌达公司已报险,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查勘了现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由事故第三者车辆投保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1000元及财产损失100元2、被上诉人事故车辆车损数额为多少3、鉴定费、拖车费、诉讼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被上诉人刘XX支出的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是否应由第三者车辆投保的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为抗辩理由减少赔偿数额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车损数额一节。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及时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被上诉人刘XX、泰安昌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即为高碑店市交警大队委托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车损鉴定结论书以及灵丘县新颜汽修公司出具的修车明细及发票。上诉人对此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其自行委托的山西中正保险公估司法鉴定所作鉴定结论即车损维修费为84445元为依据理赔。本院对此认为,本案存在两份鉴定结论,其中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结论与车辆修理明细和发票相一致。而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系其自行委托鉴定部门作出,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从鉴定委托程序、实际修理费用支出等方面比较,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应强于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确定车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进行施救、拖运产生的费用具有必要、合理性,上诉人对该费用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刘XX支出的车辆评估费用上诉人应予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拖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