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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泉港华通公铁联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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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74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2015-07-21

原告泉州市泉港华通公铁联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
法定代表人连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福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进玉,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泉港华通公铁联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港华通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丹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泉港华通公铁联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在中、曾晓剑,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港华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被告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保险期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原告依约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4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曾福贵驾驶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XXX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执行运输任务,沿泉州向三明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闽)A道131KM+700M处,车辆冲上紧急停车处,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路左侧护栏小泥拴盖板,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并且多次要求被告理赔,但是被告只是派员拍照,拒不答复,为此,原告只能委托方正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单位鉴定评估结论:合理修复费用共计90656元(扣除零部件件残值估算3500元)。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早已将该车修复。这次事故又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施救费7500元,清障费与吊车费1775元,鉴定费3800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3640元及鉴定费3800元,保险赔偿金103640元包含施救费7500元,清障费与吊车费1775元,车辆修复费90565元(已扣除零部件残值估算35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提供涉案驾驶员曾福贵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运输许可证等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这是原告的法定义务,未能提供的保险人不予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涉案车辆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已没有实际价值,不具有修复价值,原告就不具有修复价值的车辆再行修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折旧金额不超过车辆购置价的80%,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车辆购置价145920元的20%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法院调取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的回复函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前方超车道一大货车突然变道行驶,涉案驾驶员来不及刹车,直接开入紧急车道,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单方事故,事故发生时第三者货车突然变道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应由法庭重新认定。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合同责任。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清障费与吊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七,原告诉求的施救费、清障费与吊装费明显偏高,该项请求也非法定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原告泉港华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承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投保后,原告依约按时足额交纳保险费。2014年4月9日,原告的驾驶员曾福贵驾驶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CXXX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执行运输任务,沿泉州向三明方向行驶至泉南高速由泉州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泉南高速(闽)A道131KM+700M处,车辆冲上紧急停车处,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福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车辆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修复费用为90565元,其中工时费9300元,零部件材料费84765元,更换零部件材料残值3500元。原告为委托鉴定,支出车辆评估鉴定费3800元。为修复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花费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975元,吊车费800元,施救费7500元,工时费9300元,材料费8476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泉港华通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聘雇鉴定费发票、工时费发票、清障费吊车费发票、材料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轮胎钢圈发票等证据及福建省公安厅交通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回复函及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泉港华通公司申请对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投保时即2013年11月19日的实际价值和同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含购置税)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结论为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3年11月19日的评估价值为74700元,同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3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泉港华通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所投保的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限内在发生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依法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一、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主张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已没有实际价值,应按照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二十条推定全损,并以保险单上约定的新车购置价145920元为基数折旧80%计算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9184元进行赔付,与其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5920元差距甚大,被告在承保确定保险金额时明知保险金额大于实际价值,依然以此
金额签订保险合同并据此收取多余的保费,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按新车计价、旧车理赔的“双重标准”造成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应该承担相应的理赔风险,本院对其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确定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9184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合泉州德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确定的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类型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的同类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新车购置价233300元、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二十条约定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及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至出险时已使用61个月的三个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33000元×(1-61×12‰)=62524.4元。原告为修复闽CXXX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工时费及材料费90565元,超过了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由于讼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依照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即赔偿62524.4元。二、关于车辆修复费用评估鉴定费。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虽及时进行了查勘,但未能根据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给予受理意见,致使原告为及时修复车辆减少损失自行委托有车辆损失与价值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保险车辆的损坏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其所支出的车辆修复费用评估费38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三、关于施救费、清障费、吊车费。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975元,吊车费800元,施救费75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泉港华通公铁联运代理有限公司损失75599.4元(其中车辆修复费用62524.4元、交通事故车辆清障费975元、吊车费800元、施救费7500元、鉴定费3800元);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泉港华通公铁联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3元,减半收取118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价格评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价格评估鉴定费已由原告泉州市泉港华通公铁联运代理有限公司预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泉州市泉港华通公铁联运代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志仁
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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