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李XX与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同商终字第1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0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姚光红,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XX与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姚光红,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李XX作为投保人,为冀GXXXXX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为冀GXXXX号半挂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人为被告,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4月24日,李宁驾驶投保车辆,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23公里600米时,与刘继忠驾驶的蒙BXXXXX/蒙BXXXX挂号货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93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因原告是单方委托鉴定的车辆损失,因此对车损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路产损失不认可,施救费偏高,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而且保险条款中约定出险在非山西境内行驶增加10%的免赔率。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GXXXXX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为冀GXXXX号半挂车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864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2014年4月24日,李宁驾驶投保车辆,沿京藏高速行驶至张家口方向123公里600米时,与刘继忠驾驶的蒙BXXXXX、蒙BXXXX挂号货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冀GXXXXX半挂牵引车、冀GXXXX号半挂车驾驶人李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冀GXXXXX牵引车损失为159314元,冀GXXXX号挂车损失为6550元;2、鉴定费7500元;3、施救费冀GXXXXX、冀GXXXX挂为9500元,蒙BXXXXX、蒙BXXXX挂为9500元;4、路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436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及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也应在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履行理赔义务。但由于被告未及时理赔造成原告起诉,其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已垫付的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亦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人民币1943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4157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129元。
李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查勘现场,不定损,不确定维修单位,导致李宁无法在当地修车,事故后只能将车拖回大同,支付拖车费5000元,一审判决李宁承担该费用不妥。
乙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李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拖车费不认可,费用太高,二次施救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亦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李XX车损122180元(少承担72184元),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上诉人李XX单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该评估是李XX单方申请评估得出的结论,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应对其所扩大的、不实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李XX的鉴定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损失,其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完全证明车辆损失,应提供相应的修车明细及修理费发票。因此,乙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车辆经保险公司专业定损人员核实估损为125400元,且维修单位能按照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对该车辆进行维修。因此请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赔偿。2、李XX提供的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中保险条款约定出险在非山西境内行使增加10%的免赔率且明确载明。因此,对于车损上诉人只认可125400元X90%=112680元。3、李XX诉求事故发生后为三者车辆垫付了施救费,而事故发生后三者车并没有损坏,根本不用施救,另施救费票据上是三者车的名称,即使是三者车有损失也该由其自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不认可三者车的施救费用。4、关于路产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油污路面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另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李XX针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车辆评估确认维修损失的过程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拖车费的支出也是必然产生的,乙保险公司说的路产损失是交强险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相混淆了。乙保险公司是自己定的损,答辩人不予认可。关于10%免责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免责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施救费数额以及评估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2日,李XX在乙保险公司处为冀GXXXXX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665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XX即报险,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出险,但未对车辆进行定损。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2、施救费、评估费、路产损失数额应为多少应否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承担3、应否扣减10%的免赔额
关于车损数额一节。上诉人李XX主张车损为165864元,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同毅价字(2014)第4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委托单位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委托时间2014年4月28日,结论时间2014年5月18日,评估标的解放新悍威270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GXXXXX,车辆识别代码LFXXXUMF5CAXXXXXX;通亚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冀GXXXX挂,车辆识别代号LAXXX0X370000XXXX。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4月28日,价格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165864元。
乙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质证意见和上诉状意见一致,认为系单方评估,数额明显偏高,应提供车辆修理发票及明细,经保险公司评估定损为125400元。
本院认为,车辆修理发票及明细非保险理赔的必备要件,乙保险公司要求李XX提供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一、二审中虽认为冀GXXXXX、冀GXXXX挂事故损失应以其定损结论125400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李XX已向乙保险公司报险,但乙保险公司在出险后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李X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李XX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该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冀GXXXXX、冀GXXXX挂的车损为165864元正确。乙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李XX为冀GXXXXX花费施救费9500元,为三者车辆蒙BXXXXX花费施救费9500元,并有怀来县沙城安顺道路救援中心开具的发票为证,上述费用均属处理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乙保险公司对此费用应予承担。乙保险公司虽认为三者车辆不需要施救,不应承担三者车辆的施救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三者车辆蒙BXXXXX的施救费9500元应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赔付。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XX所主张的二次施救费用50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其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进行修理产生的费用,乙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XX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确定的减少标的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不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上诉人李XX为查明己方冀GXXXXX、冀GXXXX挂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7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乙保险公司对此数额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冀GXXXXX、冀GXXXX挂的评估费7500元应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关于第三方路产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提供了由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京张支队出具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可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方造成损失,应属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乙保险公司称路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减10%免赔额一节。本院认为,李XX与乙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出险后非山西境内行驶增加10%的免赔”,该条约定内容属双方合同特别约定,并不属于单方免除责任的免责条款,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主张据此免赔10%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冀GXXXXX、冀GXXXX挂的车损为165864元,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9500元;第三者刘继忠的车辆蒙BXXXXX的施救费9500元,路产损失2000元,共计194364元,扣减10%免赔额,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应赔付上诉人李XX款项为194364元X90%=174927.6元。
综上,上诉人李XX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0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上诉人李XX174927.6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42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元,共计5941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713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52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星宇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