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陈来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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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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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80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5-06-11
原告,住所地南安市。
负责人陈文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兵、宋杰夫,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来德,男,汉族,住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尤金桂,男,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来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陈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金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无证驾驶闽05-24544大中型拖拉机与褚秀珠驾驶载着郑玉华的闽CXXX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褚秀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玉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褚秀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玉华无责任,该认定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闽05-24544大中型拖拉机有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后褚秀珠亲属黄玉环、陈锦山、陈桂珍起诉至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的限额内赔偿黄玉环、陈锦山、陈桂珍人民币1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代垫的交强险赔偿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保险赔偿款项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来德辩称,一、原告中保公司在(2013)南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书中辩称:陈来德持有A2证,非农基所G证,属免责事项……并保留追偿权,现原告认为可以向被告追偿,这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1.被告所持是A2证,而驾驶的是闽05-24544大中型拖拉机,A2证的驾驶范围是牵引车、大货车等,而05-24544车是属农用车,可以说是持大车执照驾驶小的车辆,虽然是驾照不符,但不等于没有驾驶资格,也就是无证驾驶。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22条第一项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并没有规定驾照不符的情形,原告中保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也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可属免责事项。真正做出比较明确的解释是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这就是驾照不符的情况的解释。但是原告直至现在,其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并没有变更,仍沿用之前。必须按保险合同条款来履行,这是双方的合意,不能随意单方更改。2.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一方解释。从保险合同条款,无证驾驶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是有区别的,不然最高法院的解释不必加上“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由此,说明被告不是纯属无证驾驶,不属免责事项。3.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就是投保人签订投保单时,应就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本案中原告中保公司没有提供投保单的原件来说明合同中免责事项已经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有被告本人的签字。因此原告中保公司无权向被告追偿。二、针对本案,被告只是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既无故意,亦无重大过失,而且多年来肇事车一直向中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目的就是不幸出现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能够承担一定的赔偿金额。现原告又提出所谓的追偿,从情理上是说不过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中保公司向被告提出追偿所谓代垫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于法于理是不符合的,同时也正如原告中保公司所说的,被告确实经济困难,无能力来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陈来德持A2证驾驶闽05-24544大中型拖拉机与褚秀珠驾驶载着郑玉华的闽CXXX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褚秀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玉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褚秀珠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陈来德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郑玉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被告陈来德系闽05-24544大中型拖拉机的行驶证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褚秀珠亲属黄玉环、陈锦山、陈桂珍就上述交通事故起诉至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黄玉环、陈锦山、陈桂珍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将赔偿款110000元汇入南安市人民法院账户,履行了赔偿义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来德持有“A2”型驾驶证,但没有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应具备的“G”型驾驶证,其不具备驾驶大中型拖拉机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5393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来德驾驶自有的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闽05-24544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依法提起诉讼,经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亲属110000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发生损害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来德持“A2”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于准驾不符,即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因此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其向死者亲属支付的赔偿款有向被告陈来德追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要求陈来德偿还其代垫的保险赔偿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来德辩称在之前的交通事故中,其是持有“A2”驾驶证的并不是无证驾驶,仅属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保险公司可追偿情形并未包括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就免责条款对被告进行说明,该免责条款对被告不生效,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无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陈来德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是某保险公司从事交强险保险业务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其在赔偿范围内对侵权人享有追偿权,也是其法定权利,该权利系基于法律规定直接取得,并非基于双方约定,不存在需要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的问题,被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混淆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关系,故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的110000元,本属陈来德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与侵权责任是相分离的,也就是说,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与陈来德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大小无关,某保险公司代陈来德承担交强险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赔付的数额向陈来德追偿,故陈来德关于在之前交通事故中其只是承担次要责任,既无故意,亦无重大过失原告不应向其追偿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未举证其何时要求被告返还赔偿金,其要求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来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陈来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丽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