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林启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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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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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05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平县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武平县。
负责人林龙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谋诚、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被告林启勇,男,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原告与被告林XX、林启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毅孟,被告林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林启勇所有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0月1日,被告林XX醉酒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堡镇种子站方向往中堡镇远富村方向行驶,途经县道643线中堡镇富康宾馆路段时,碰撞同向林中桂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林中桂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中桂近亲属石开连、林云芳、林云倩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武平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原告于2015年5月先行赔偿了林中桂近亲属110,000元。被告林启勇管理不善,将承保摩托车交给醉酒的被告林XX驾驶,造成林中桂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取得了向侵权人的追偿权。请求判令被告林XX、林启勇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金110,000元。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被告林启勇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林XX下午4时许到其家玩,其摩托车放在门口,钥匙也在车上,傍晚6时许被告林XX未经其同意就把摩托车骑走了,不知道林XX有无喝酒,事故是林XX造成的,应由被告林XX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林启勇所有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1日12时起至2015年8月21日12时止。
2014年10月1日19时20分许,被告林XX醉酒驾驶被告林启勇所有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从中堡镇种子站方向往中堡镇远富村方向行驶,途经县道643线中堡镇富康宾馆路段时,碰撞同向林中桂所骑的自行车,造成林中桂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林XX有醉酒驾车行经集镇交通复杂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足的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林中桂近亲属石开连、林云芳、林云倩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石开连、林云芳、林云倩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通过本院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开连、林云芳、林云倩民事诉状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015)武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林XX是闽F×××××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直接造成了交通事故,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款110,000元。被告林启勇是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将摩托车出借给醉酒的被告林XX使用,对交通事故造成林中桂死亡的损害发生亦有过错,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亦应承担林中桂交通事故死亡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林XX、林启勇返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启勇辩称应由被告林XX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林启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林XX、林启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邱 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