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邱一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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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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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9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平县人民法院 2015-05-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73952779-1。
代表人吴荣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一平,男,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邱一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银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邱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就其所有的闽F×××××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2012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从武平县万安乡上镇村往武平县万安乡五里村方向行驶,途经万安乡集市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车辆动态判断失误,措施不当,驶出路外冲向兰新生店门口的一水果摊,造成在水果摊旁打牌的受害人石春华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腕关节脱位,蓝英秀双肺挫伤、左6、7根肋骨骨折,兰新生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店门、店门口停放的摩托车及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石春华、蓝英秀、兰新生无责任。2013年9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期间,受害人石春华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石春华达成(2013)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石春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8000元,此款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已支付给石春华。武公交认字(2012)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均已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无能力偿还原告78000元,最多承担1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闽F×××××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2012年7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从武平县万安乡上镇村往武平县万安乡五里村方向行驶,途经万安乡集市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车辆动态判断失误,措施不当,驶出路外冲向兰新生店门口的一水果摊,造成在水果摊旁打牌的受害人石春华左尺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腕关节脱位及蓝英秀、兰新生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石春华、蓝英秀、兰新生无责任。2013年9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受害人石春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石春华达成(2013)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原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石春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合计78000元。另查明,武公交认字(2012)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3)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均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所发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综上查明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其所有的闽F×××××号小型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石春华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对造成石春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有的闽F×××××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原告依(2013)武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向受害人的石春华支付了赔偿款78000元,该赔偿款项的性质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应垫付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赔偿款7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计人民币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邱一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银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清连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