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傅笑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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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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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52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5-04-1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代表人李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XX。
被告傅笑贞。
原告与被告杨XX、傅笑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莲、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傅笑贞(闽F×××××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在原告处购买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2013年9月25日17时20分,被告杨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傅笑贞所有的摩托车在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撞到行人吴云清,造成吴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XX无证驾驶机动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吴云清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1日,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吴云清赔偿91082.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吴云清支付了上述赔偿款。被告杨XX系无证驾驶,被告傅笑贞把车辆借给被告杨XX驾驶,对被告杨XX无证驾驶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原告依法有权在其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被告杨XX、傅笑贞行使追偿权,现两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XX支付代垫赔偿款72866.24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2、被告傅笑贞支付代垫赔偿款18216.56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杨XX辩称,对原告的所述事实无异议,因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法给付保险赔偿款。
被告傅笑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笑贞就其所有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沿龙岩市新罗区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人民路火车站路段时与横过马路的吴云清(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吴云清、被告杨XX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X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行至事发地时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致临危时未能提前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与事故的发生由直接因果关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吴云清向新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1日,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59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杨XX承担其中的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傅笑贞承担其中的20%的赔偿责任;判决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向吴云清赔偿91082.8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吴云清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原告认为其有权对被告杨XX、傅笑贞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某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XX支付代垫赔偿款72866.24元;2、被告傅笑贞支付代垫赔偿款18216.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汇款凭证、付款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杨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了向受害人支付交强险赔偿款的义务后,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杨XX追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傅笑贞系闽F×××××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杨XX使用,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被告杨XX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72866.24元,被告傅笑贞应承担原告损失的20%,即18216.56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笑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72866.24元。
二、被告傅笑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18216.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杨XX负担80元,由被告傅笑贞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兰 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嫔(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