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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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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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907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
组织机构代码:71164801-4。
法定代表人邓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该公司职工,住本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本县。
组织机构代码:00914952-2。
法定代表人陶金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孙某某,女,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孙晓刚(孙某某之父),男,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法定代理人何小芬(孙某某之母),女,苗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王鸿稷驾驶原告所有人渝HXXX58号轻型货车,由酉阳县李溪镇至县城方向行驶,在省道210线0KM+100M时,发生与第三人擦挂并致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王鸿稷负全责、第三人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2014年6月9日,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酉阳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支付第三人各项费用114114.00元,由原告承担该案诉讼费493.50元。第三人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49061.47元、交通费968.00元、食宿费6707.00元。后原告根据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被告索赔发生争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上述垫付的费用以及(2014)酉阳民初字第01269号案件中的诉讼费493.50元,共计57229.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不是第三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疗产生的费用,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赔偿;原告已付的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对原告向其垫付了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王鸿稷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渝HXXX58号轻型货车履行公务,从酉阳县李溪镇往酉阳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10线0KM+100M时,与行人第三人孙某某发生擦挂并致其受伤。孙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被送至秀山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再转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在孙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共计49061.47元。期间,原告因孙某某的亲属探病以及原告公司人员为处理孙某某治疗伤情往返重庆花去交通费、食宿费数元。
2014年6月9日,本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已予确认。该车除投保的交强险外,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在该判决书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费用已支付完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2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已支付1214元,并判决由原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案诉讼费493.50元,现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出院证明等复印件,(2014)酉法民初字第0126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鸿稷在驾驶机动车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第三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在事故中王鸿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公司承担。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两险合同约定内容承担。原告请求赔偿的为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9061.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亦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交通费、食宿费,系因孙某某的亲属探视病情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为处理孙某某治疗病情产生的费用,是原告为处理善后事宜支付的费用,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也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诉讼费493.50元本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在侵权案件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061.47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重庆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余退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