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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蔡XX、刘XX、谭顺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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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063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4-0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至7-10。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801470-X。
法定代表人杜宪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森,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申静,该公司职工。
被告蔡XX,男,生于1986年2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刘XX,男,生于1983年1月1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谭顺英,女,生于1985年4月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蔡XX、刘XX、谭顺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静,被告蔡XX、谭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7月10日,刘XX电话请被告蔡XX借车到重庆市丰都县城接人,蔡XX接电话后便向被告谭顺英借其私有的渝HE****号小车,蔡XX无证驾驶此车在S105线287KM+300M处,与朱璨燃所骑的两轮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朱璨燃死亡。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渝HE****号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朱璨燃家属损失120000.00元。由于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或系法定免责事由,故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120000.00元。
被告蔡XX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法院判决其赔偿就赔偿。
被告刘XX未作答辩。
被告谭顺英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谭顺英已向朱家支付了部分费用,不愿意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刘XX电话请被告蔡XX帮忙借车到重庆市丰都县城接人,蔡XX接电话后便向被告谭顺英借其私有的渝HE****号小车。借车后,被告蔡XX无证驾驶此车在S105线287KM+300M处与朱璨燃所骑的两轮自行车发生追尾,造成朱璨燃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璨燃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由于渝HE****号在原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璨燃的父母在2013年起诉本案三被告及原告要求赔偿。2014年1月26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以(2013)黔法民初字第03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朱璨燃的父母赔偿因朱璨燃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26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1日,原告向朱璨燃的父母汇款120000.00元。二审判决后,原告以无证驾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或系法定免责事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支付的120000.00元赔偿金。由于被告刘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调解了结此案。
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渝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6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黔法民初字第03532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72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经庭审举示双方质证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蔡XX、谭顺英对原告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本案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此条第二款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在赔偿的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谭顺英作为渝HE****号车的所有人,明知蔡XX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而将车借给蔡XX驾驶,蔡XX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谭顺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X委托蔡XX借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关系,与蔡X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没有直接的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XX与蔡XX、谭顺英连带赔偿120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顺英辩称已向朱璨燃的亲属赔偿了部分款款,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谭顺英向朱璨燃亲属的赔偿款系侵权赔偿,与本案原告请求行使追偿权各系一个法律关系,其赔偿款不能在本案中冲抵,更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故对被告谭顺英的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XX、谭顺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金120000.00元(壹拾贰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XX、谭顺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1350.00元,由被告蔡XX、谭顺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戴晓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石章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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