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XX,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彭法民初字第004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3-16
原告张XX,男,土家族,居民。
原告饶XX,女,汉族,居民。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14号,组织机构代码73980184-2。
负责人:王X,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饶XX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饶XX诉称:陈胜利诉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和原告张XX、饶XX(二人系夫妻关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彭法民初字第00799号判决,陈胜利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18页和19页已明确记载“张XX、饶XX多支付的28797.71元,由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张XX、饶XX”。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张XX、饶XX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款项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张XX、饶XX保险金2879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许,原告张XX驾驶渝BXXX38号中型货车,沿桑桐线从桑柘往桐楼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桑柘污水处理厂时,与陈胜利驾驶的渝HXXX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对向刮擦,导致陈胜利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此次事故,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张XX负主要责任,陈胜利负次要责任。陈胜利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张XX、饶XX共计垫付费用103110.18元。
原告张XX与原告饶XX系夫妻关系,渝BXXX38号中型货车系该二人共同所有、共同经营。原告张XX、饶XX将该车向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其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时,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内。
2014年9月9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2144.68元赔偿责任,原告张XX、饶XX应当承担73402.47元赔偿责任,原告张XX、饶XX垫支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和70%的鉴定费用后,超额垫支了28797.71元,因原告张XX、饶XX与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均主张用该笔费用抵充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故从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当赔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该笔款项后,该文书最后判决由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陈胜利保险金123347.09元。该判决现已产生法律效力。
2015年1月24日,原告张XX、饶XX用邮政EMS快递向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发送了催付函,催促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前向原告饶XX支付保险金28797.71元,并告知逾期未支付保险金所引起的案件诉讼受理费和律师费将由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承担。
2015年2月2日,原告张XX、饶XX与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该所对原告张XX、饶XX诉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一审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6000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张XX、饶XX向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支付了6000元律师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催付函一份,EMS快递单及发票各一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一份,原告张XX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张XX、饶XX向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向原告张XX、饶XX出具了投保单,原、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XX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条件,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201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69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2144.68元赔偿责任,原告张XX、饶XX应当承担73402.47元赔偿责任。原告张XX、饶XX垫支费用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和70%的鉴定费用后,超额垫支了28797.71元。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XX、饶XX。对于原告张XX、饶XX要求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支付28797.71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饶XX诉请被告永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饶XX保险金28797.71元;
二、驳回原告张XX、饶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张XX、饶XX已预交335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78元,由原告张XX、饶XX负担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朱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