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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唐民二终字第119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
负责人:董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任XX,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重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陈X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孙丽娜将其名下的车号为冀B×××××、冀B×××××挂重型挂车卖给原告陈X所有;原告陈X于2012年3月6日对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74265元等其他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2年12月4日1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小志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唐港线与沿海线交叉口北与同向行驶的赵启春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队简易程序认定,李小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李小志驾驶证为A2,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11月,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3月。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车辆损失101420元,第一次公估费5640元,拆解工时费11200元,拖车施救费5000元,原告提供联号100元客运车票10张。
被告提交二次公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拆解费、拖车费应为理赔范围,两次公估费原、被告应各负担一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因票据为连号票,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B×××××车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01420元、拆解费11200元、拖车费5000元,合计117620元。二、第一次公估费5640元由原告负担,第二次公估费6085元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拆解费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合理判决。陈X辩称坚持一审意见,一审认定事实均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合法,一审认定正确,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陈X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所提拆解费用系本案车辆维修定损必须发生的费用,其与公估费、工时费非同一概念,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此费用上诉人应予负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阳利
审 判 员  郭建英
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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