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俊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邱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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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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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兵08民终90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俊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2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9号。
代表人:校庆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邱X,男,住石河子市。
上诉人石河子市俊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苑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邱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8)兵9001民初4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俊苑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原审第三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苑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警查明的事实:“邱X的车辆前引擎盖被冰块砸毁,通过监控视频确认,不属于人为,是楼房上的冰柱落下把车砸毁”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不足。邱X在车辆受损后,向石河子市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但公安机关的处理并未告知上诉人,确定事实的视频也根本不存在。二、邱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对受损理赔车辆不应指定修理企业。上诉人对修理车辆花销的7100元不知情。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故的发生有辖区派出所的出警记录,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是楼上冰块落下砸损了车辆。涉案车辆的损失,被上诉人已提交维修清单、发票及车辆事故照片。一审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综合分析,被上诉人诉求合理。
邱X述称:我意见与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10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邱X系万隆城业主。2018年2月16日,邱X发现其所有的川KFV8**号马自达小轿车在其单元楼下被楼顶上的坠冰砸中,导致车辆前引擎盖部位损坏严重。邱X当即报警并通知了小区物业,经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警查明:邱X的车辆(川KFV8**号小轿车)前引擎盖被冰块砸毁,通过监控视频确认,不属于人为,是楼房上的冰柱落下把车砸毁。后邱X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某保险公司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指定石河子市创美汽车服务中心对邱X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7100元。同年2月28日,某保险公司将7100元维修费支付给第三人邱X。现原告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将被告诉至该院。庭审中,关于赔偿金额,被告仅认可引擎盖被砸的部分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邱X作为业主,被告作为邱X所属小区的物业管理者,应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危险物进行相应的处置,比如楼房顶部悬挂的冰块等,以及对可能的危险地域进行警示,比如小区的停车地域是否存在风险等,而被告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邱X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邱X理赔后,有权在理赔范围内代位行使邱X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关于被告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砸车辆系人为因素以及内排水就一定不可能结冰等情况,故对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理赔金额,虽然被告抗辩邱X超范围修理,属于扩大损失,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修理明细单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并非被告抗辩的情况,故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河子市俊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7100元及相应利息(以7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经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警查明:邱X的车辆(川KFV8**号小轿车)前引擎盖被冰块砸毁,通过监控视频确认,不属于人为,是楼房上的冰柱落下把车砸毁。”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派出所虽到现场出警,但未向上诉人调取监控,不能证实冰是从楼上落下的。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冰是其他地方来的,也未提供相应的监控,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赔偿金71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危险物进行相应的处置,如及时清除楼顶悬挂的冰块、对危险地域进行警示。但上诉人未尽到上述管理义务,导致管理区域内邱X的车辆被楼上悬挂的冰块砸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称派出所未调取监控,冰不从楼上落下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邱X受损的车辆在被上诉人处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已给予其赔偿损失7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保险金71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保险金的数额7100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俊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新宝
审判员 李红敏
审判员 商 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