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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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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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1民终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负责人: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8)皖1125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XX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XX在事故发生后,拒绝对死者进行尸检,恶意隐瞒事故真相,且在其后立即将死者火化,属于毁灭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明知张XX存在毁灭证据的情况下,未对事故客观事实进行实际审理,侵犯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是对张XX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纵容。张XX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张XX单方委托制作的,一审法院不应以该单方委托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
张XX辩称,未进行尸检是因为当地的风俗,未尸检并不代表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如果交警部门怀疑死者存在酒后驾驶,完全可以在事故发生当晚以技术手段进行检测,但交警部门及抢救医院并没有怀疑存在酒驾行为,也没有采取技术手段进行检测,故责任不在张XX,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赔偿金104115元(车损96115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1月5日,张XX为其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117145.8元等并不计免赔,张XX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张XX丈夫张大勇在永康工商所工作,2017年8月22日下午,张大勇驾驶皖M×××××小型轿车,永康工商所所长曹士荣等三人驾驶另外一辆车一道从永康向定远行使,15时50分左右,沿S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117KM+200KM路段处时,张大勇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驶出路面撞到树上,造成车辆损坏、张大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XX当晚即将张大勇尸体运回家中。事故产生吊车、拖车费3000元。2017年8月23日15时30分左右,法医到张XX家对张大勇依法进行尸体检验,张大勇家属拒绝对张大勇尸体检验。2017年9月22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定公交证字(2017)第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2017年12月12日,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张XX的皖M×××××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96115元,评估用去评估费5000元,安徽玉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张XX所有的皖M×××××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17145.8元并不计免赔,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张XX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故张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96115、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计1041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该起事故张XX出具的仅是事故证明,因为死者家属拒绝对死者进行尸检,造成责任无法认定,且前期我司查勘员查勘时已闻到死者身上浓重的酒味,要求对死者身体进行检验,但家属拒绝,现导致事故无法查明,同时,死者家属存在故意毁坏证据的情形(既无法合理排除死者生前是否酒驾)”一节,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某保险公司虽怀疑张大勇酒后驾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张大勇所在的永康工商所所长曹士荣证实,张大勇中午在工商所食堂吃饭,没有喝酒,故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X车辆损失96115、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3000元,计104115元。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张XX相关损失104115元。
某保险公司称张XX拒绝对死者进行尸检,故存在毁灭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张XX虽拒绝对尸体进行检验,但不能因此直接判定张XX存在毁灭证据的情形,亦不能推定死者存在酒后驾驶的行为。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并无直接证据能够表明死者存在酒后驾驶行为,故某保险公司就死者存在酒后驾驶行为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称涉案评估报告系张XX单方委托制作,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该评估报告虽系张XX单方委托制作,但该评估报告系专业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达
审 判 员 葛敬荣
审 判 员 田 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