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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10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扶沟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1民初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金额338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事故是两车发生刮擦,依据有关法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应扣除无责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约定免赔30%即20700元。根据保险合同,绝对免赔与不计免赔的免赔事项不同,特别约定的绝对免赔不在不计免赔的免赔范围内,一审法院未扣除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违反合同约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事故发生后,对方车辆未经交警处理即驶离,王XX作为驾驶员也未提供对方的车牌号,可见,双方的车损比较小,王XX提供的鉴定报告损失数额明显与事实不同。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王XX的损失只能得到补偿不能牟利。王XX的评估报告从字面上看是估算,而非实际损失。车损评估包括三部分:配件、维修劳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和16%的增值税,如果仅有评估报告没有维修发票,被上诉人王XX将获得至少评估价值16%的不当得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应当从对方的车辆扣除100元,因王XX投保的有不计免赔,上诉人要求扣除100元和扣除30%的免赔率,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从来没有绝对免赔2000元这一项,上诉人出具的保险单虽然显示的有2000元,但该保险单是上诉人单方出具的,应当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保险合同并没有绝对免赔2000元,因此本案不应当扣除免赔额2000元。本案的鉴定机构是在扶沟县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人民财险周口公司一审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费69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7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1日2时30分,王XX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G25长深高速往江苏方向2218公里9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受损。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涉案车辆修复价格为69000元,王XX支付鉴定费3600元。
2018年4月16日,某保险公司为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金额14632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应当从王XX车辆损失费中扣除1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二、是否应当从王XX车辆损失费中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关于焦点一,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某保险公司辩称应当从王XX车辆损失费中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额100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王XX协商确定了绝对免赔额2000元,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四)项,向王XX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有“不计免赔”险,王XX交纳了不计免赔保险费。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72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应当从交强险中扣除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及免赔20700元2、双方在保险合同当中是否有约定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额3、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赔偿的依据关于焦点1、2,本案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从车损中扣除100元无责任损失赔偿限额于法无据。并且本案中王XX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保险费1976.70元,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做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具法律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况且,按照常理,被上诉人王XX缴纳了不计免赔险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人不做特别说明的话,投保人王XX有理由认为保险人无任何理由拒绝赔偿。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绝对免赔额也无任何依据。关于焦点3,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程序合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的不合理,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视为对该评估报告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不能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群阳
审 判 员 金 薇
审 判 员 张 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明旭
书 记 员 种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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