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苏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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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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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民终4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XXXX。
地址:郑州市。
负责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汉族,住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河南明辩(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XX、王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2018)豫1623民初4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甲,被上诉人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X表示不再参加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5828元(争议数额为20942.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6770.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1、根据我公司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的用药范围应当符合医疗保险所规定用药,其中对于被上诉人苏XX第一次植牙的15000元明显不符合医疗保险范围的治疗和用药,并且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医疗费核定数额,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被上诉人苏XX第一次植牙15000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当由本案侵权人王XX予以赔偿。2、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苏XX更换义齿的15000元,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能计入医疗费范畴,同样因为尚未实际发生,所以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该费用更不是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为被上诉人苏XX没有构成伤残;最后,该门齿缺失不讳影响到被上诉人咀嚼功能,不会影响被上诉人苏XX的身体××所以对于被上诉人更换义齿的行为是否必须进行尚不明确,故该15000元法院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苏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判决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够成立的。一审判决虽然把第一次安装义齿的费用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并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第一次安装义齿是在医疗机构进行安装,通常认为是一个医疗费用。第二次的安装费用,我们是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所认定出来的,作为上诉人均应当承担该项费用,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XX未作答辩。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654.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8时10分许,在商水县××与××交叉口北60米处,原告驾驶真爱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吉祥狮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周口人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97.24元。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一颗牙齿损伤,2018年6月16日,原告到周口口腔医院做了牙齿残根拔除、种植义齿修复手术,原告在周口口腔医院花费种植牙费用15000元及检查治疗费用440元(347.9元+2.1元+9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事故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义齿更换次数及更换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神舟保鉴【2018】分别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三期”、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7月26日对刘中平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8】第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义齿更换次数为2次,更换费用为30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另查明,被告王XX所驾驶的吉祥狮二轮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元。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7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损失的70%。又因被告王XX所驾驶的吉祥狮二轮电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5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元,故对于应由被告王XX承担的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扣除50元的免赔额后直接赔偿原告,其余部分由王XX赔偿原告。本案原告苏XX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037.24元(其中包含首次种植牙费用15000元及1次的义齿更换费用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1110元(36848元/365天×11天);误工费1108元元(36785元/365天×11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共计42325.24元。其中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其中的70%即28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38325.24元,被告王XX应承担其中的70%即26827.5元,该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扣除50元的免赔额后直接赔偿原告即26770.5元(26827.5元-50元),其余50元应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保险约定车辆,但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即应视为对被告王XX被保险车辆的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本院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X各项损失267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XX赔偿原告苏XX损失2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苏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王XX负担2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苏XX首次种植牙费用15000元及一次更换义齿费用15000元,经查,被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苏XX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XX受伤,被上诉人王XX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苏XX首次种植牙费用15000元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更换义齿费用为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学智
审判员 胡江涛
审判员 田亚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