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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景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7民终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王秉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X,女,汉族,山西省灵石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灵石二中以东)。
负责人梁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男,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员工,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景XX、原审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石县人民法院(2018)晋0729民初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被上诉人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76143.25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按照城镇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不妥。本案中死者李世俊系农村户口,生前经常居住地为灵石县,工作单位的住所地是灵石县××镇××村,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082元*20年=201640元。二、交通费应酌情支持500元,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景XX辩称,一、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李世俊经常居住地证明、住房协议、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和社保证明,充分证明李世俊生前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城镇,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二、交通费和诉讼费是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在2018年2月6日已履行保险责任,且一审庭审前被上诉人已撤回对原审被告的起诉。
一审原告景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支付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24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日17时40分许,史飞飞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66KM+100M处,与由西向东左转弯李世俊酒后驾驶的无牌粤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世俊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交通事故。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飞飞、李世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灵石县亿林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景XX。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史飞飞。晋K×××××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甲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付110000元。
再查明,史飞飞、景XX与李世俊的母亲蔡兰香于2018年1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灵民交调字(2018)第33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中载明:“1、史飞飞一次性赔偿李世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亲属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20000元人民币……”,景XX于当日支付蔡兰香420000元。另,李世俊母亲蔡兰香,有三个子女,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李世俊虽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但李世俊生前在山西省灵石县长虹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且该公司为李世俊缴纳养老保险,主要收入来源系城镇,居住也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景XX、乙保险公司对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案涉车辆晋K×××××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对于景XX垫付的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进行赔付。依据景XX提供的证据,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参照本地区司法实践,该院核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7040元、丧葬费274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382元(2016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029元×5年×1/3)、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关于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39909.5元,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项下已理赔的110000元,剩余529909.5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乙保险公司应赔偿264955元。判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XX保险赔偿款2649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均认可景XX在一审庭审前已申请撤回对甲保险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死亡赔偿金和交通费应如何认定;二、诉讼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景XX一审时提供的残疾职工劳动合同书、山西省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社区居委员会证明、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和产权证,可以证明李世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在山西省灵石县长虹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一审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司法实践酌定为2000元,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作调整。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判令乙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 锋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申子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嘉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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