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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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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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0民终459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吴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X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第三方财产损失费746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单方委托的第三方财产损失鉴定结论有误,上诉人一审期间对该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均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期间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凊,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并未显示涉案事故造成树木、田间麦苗、道路损失。上诉人出险照片也未显示树木、田间麦苗、道路损失。因此,树木、田间麦苗、道路损失是不确定的,一审法院未査明相关事实,也未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导致该项判决不能令上诉人信服。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作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叙述,该车辆翻入路边沟自然势必会造成路基以及周围的财产损失,虽然事故认定书没有这方面的叙述,但造成路基及周围财产的损失是事实,庭后提交第三方损失的现场照片。上诉人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吊装费、拖车费等费用15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XX运输。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368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
2017年11月11日2时许分,原告司机关存良驾驶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椹涧乡杨庙村西东西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宋合钦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后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翻入路边沟内自燃,造成宋合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边树木和路基及庄稼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关存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合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花费吊装费3999.99元、拖车费2000元。经原告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7]第114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作出鉴定。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方财产损失为7060元,残值为100元。原告为此支付第三方财产损失评估费500元,并支付第三方财产损失7060元。
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XX运输申请对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8]车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对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作出鉴定。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烧毁,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41300元,残值80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
2018年6月12日,原告XX运输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民财险以许诚信评估[2018]车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中的残值不客观为由,申请对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残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万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万信豫[2018]鉴字第KZS-084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残值为14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因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对本案进行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该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XX运输为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在保险期间内,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该车及第三方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及第三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吊装费、拖车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虽出具吊装费发票的公司非事故发生地的公司,但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客观事实原告需对事故车辆施救,需支付费用,故原告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吊装费应予以支持。对事故车辆的残值应以万信豫[2018]鉴字第KZS-0843号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残值数额14800元为准。
原告XX运输的各项损失为:1、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1)根据许诚信评估[2018]车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万信豫[2018]鉴字第KZS-084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26500元(141300元-14800元);(2)吊装费、拖车费:根据吊装费、拖车费票据确定为5999.99元(3999.99元+2000元);(3)评估费:根据评估费票据确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6499.99元,未超出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2、第三方财产损失:因本次事故,给第三方财产造成损失,原告为此赔偿第三方财产损失费706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560元。但根据许金诚信价估字[2017]第114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第三方财产损失应为6960元(扣除残值1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实际共计7460元(6960元+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4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959.99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而未赔偿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3959.9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60元,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赔付第三方损失7460元是否有相应依据。本案的证据证明事故真实发生,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事故造成宋合钦的两轮电动车损坏,涉案车辆翻入路边沟中并起火,势必对路基及路边树木及庄稼造成影响。鉴定机构已对相关损失作出鉴定,并且受害方已到赔付。第三方损失客观存在,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鑫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