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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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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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3民终39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吴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即交强险多判1万元,另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23621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让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12万元无法律依据。在某保险公司与张X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条款明确规定明确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赔偿12万元错误;二是投保人张X的代理人代理张X办理投保手续并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的行为为有效代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张X承担。一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张X”的签名虽然不是张X本人所签,但申请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张X的委托代理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张X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知悉。1.某保险公司电脑系统中留存的张X本人身份证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等,结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不是张X本人签字的情况,能够证明张X委托了代理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代理人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2.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明某保险公司向张X的代理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3.张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多次明确说将肇事车辆“换车顶替”的原因是她的车辆没年检,保险公司不赔。此案是因为公安机关查获后,才使张X的骗保行为没有得逞,所以,以此也能充分证明张X对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是明知的。三是保险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关于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应为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说明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作出提示,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条款内容有效。因此张X的行为,依据某保险公司与张X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1条、第(三)款第1条等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付责任。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各项经济损失469932.5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5621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系辽H×××××号车登记车主,2017年1月16时,以张X名义为辽H×××××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21日0时至2018年1月20日24时。2018年1月18日20时许,张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H×××××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海城市感王镇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邦缝纫机门前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X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肇事车辆驶离事故地点后,换用辽C×××××号别克牌小轿车顶替肇事车辆,伪造现场报警和保险,被公安机关查获。该起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辽公交认字[2018]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造成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支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由张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事故责任。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死者杨某,男,杨某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杨家成(父亲)、赵秀荣(配偶)、杨绍斌(长子)、杨绍华(长女)。2018年3月13日,张X与杨家成、赵秀荣、杨绍华、杨绍斌达成赔偿协议书,张X一次性赔偿杨某因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其中包括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解剖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于2018年3月13日向死者家属支付35万元,于2018年3月21日向死者家属支付13万元。经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另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牌照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
再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等处的签字不是张X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张X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张X的车辆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张X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事故经过及双方责任,且张X已支付第三者死亡的经济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对张X予以赔付。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张X肇事后逃逸并换用其他车辆顶替肇事车辆,伪造及破坏现场,不同意理赔一节,首先,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目的是推卸、逃脱责任,本案中,张X并未逃跑,故不应认定为逃逸;第二,伪造现场是实际未发生而由行为人仿造的”犯罪”现场,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故不存在伪造现场的情况;第三,张X驾驶车辆离开,并用其他车辆顶替应属于未保护、破坏事故现场,但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条款设置的本意、目的是要求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救治伤者、保护事故现场、以防止损失的扩大进而缩小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张X的行为并未因此扩大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及本案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对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处的签字均不是张X本人所签字,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等资料并不能证明向张X本人履行告知义务,故不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免责条款。综上,对于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未年检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一节,年检车辆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未按期办理机动车安全检测手续不能必然导致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检测目的是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因此在被保险人驾驶未按期检测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能够主张免责。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因此不应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对于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处的签字均不是张X本人所签字,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等资料并不能证明向张X本人履行告知义务;同时保险条款中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该条款应为无效。综上,该院认为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故该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业家庭户口,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故按照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3747元/年×20年=274940元。其次,关于丧葬费按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规定31272.50元予以支持。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相关法律依据均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该案系就交通事故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且诉讼请求不单单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院予以支持,并依法酌定为50000元,该项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死者杨某的经济损失为35621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747元/年×20年=27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7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621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4940元,丧葬费31272.5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张X保险理赔款356212.50元;二、驳回张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322元,由张X承担853元。此款张X已经垫付,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加付3322元给张X。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人是张X的前夫刘宏伟,案涉车辆的相关保险系由刘宏伟持张X的身份证原件及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某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交强险的金额是11万元还是12万元;二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张X商业险。
关于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交强险的金额如何确定问题。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看,被保险人张X投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又根据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涉的保险事故中受害人当场死亡,张X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说明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并未产生医疗费用。因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交强险的金额应为11万元,一审判令赔偿12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张X商业险问题。根据张X2018年1月23日在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笔录,为案涉车辆办理保险事宜的人为刘宏伟,系张X的前夫。而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为案涉车辆办理保险时的光盘、询问笔录、身份证原件等证据看,系刘宏伟代理张X为案涉车辆办理的相关保险业务;同时张X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行为即表明认可刘宏伟的代理行为,因此刘宏伟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张X承担。本案中,刘宏伟在为案涉车辆办理保险时,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进行告知、说明,并对于保险条款中免责内容已经用加黑加粗的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而且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刘宏伟,刘宏伟在投保人声明中书写“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交付投保人,并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说明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刘宏伟作为张X的保险代理人,对刘宏伟的告知汲于张X,免责条款对张X产生法律效力。故某保险公司对案涉保险事故的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对次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张X保险理赔款11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合计90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即2705.7元,被上诉人张X负担70%,即6313.3元。因张X已垫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175元,某保险公司已垫付二审案件受理费4844元,双方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根据各自承担比例多退少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戴艳丽
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佳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