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杜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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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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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4民终109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19-01-0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15701号民事判决,改判杜XX赔付平安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1,888元。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杜XX的驾驶证已失效。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杜XX驾驶证记满分后未按时接受教育于2016年4月15日停止使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安全综合服务平台显示,杜XX驾驶证记满分后未按时接受教育于2016年4月15日停止使用。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当然丧失驾驶资格,即便驾驶证在身边,亦不能驾驶车辆,杜XX即便不知道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也只能说明其对自身事务缺乏关心与谨慎,应承担不利后果。驾驶人若要恢复行政许可,需参加学习并通过考试合格才能取得该行政许可,杜XX未经学习考试合格,未获行政许可,其在事发时属于没有驾驶资格的状态。
被上诉人杜XX不同意平安公司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平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XX赔偿平安公司损失111,888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6日,杜XX为其名下沪A4XX**轿车,向平安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6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6年5月15日18时许,杜XX驾驶沪A4XX**轿车与案外人瞿汝絪骑行的自行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南路1199弄滨江小区内发生碰撞,造成瞿汝絪受伤。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责任。
2017年7月,瞿汝絪向徐汇区法院起诉杜XX、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7)沪0104民初17628号。2018年1月,徐汇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瞿汝絪损失111,888元;杜XX应赔偿瞿汝絪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39,888.20元。之后,平安公司向瞿汝絪支付111,888元。
另查明,杜XX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记分周期为每年的8月25日至次年的8月24日。
又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截图一张。证明杜XX满分后未按时接受教育驾驶证停止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
杜XX质证表示:杜XX驾驶证在2016年4月15日没有被停止使用过。事故发生时,杜XX是有驾驶证的。杜XX用自己注册过的身份登录该服务管理平台,没有任何2016年4月15日驾驶证停用的信息。杜XX是在2016年11月30日因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达12分,才被采取了扣留驾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之后通过考核,一个月后即取回驾照。
杜XX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交通安全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查询信息。有违法处理记录、强制措施记录、驾驶证记分详情等。证明2016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前后,杜XX的驾驶证没有被停止使用过。杜XX是在2016年11月30日因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达12分,才被采取了扣留驾证的行政强制措施。一个月后经考试合格又被返还驾驶证。
平安公司认为是杜XX自己打印,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杜XX是否未取得驾驶资格,平安公司能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向杜XX行使追偿权
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杜XX是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是交通管理部门代表国家颁发给符合驾驶条件、具有驾驶资格人的法律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杜XX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8月25日至2025年8月25日。涉案事故发生时,杜XX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至于平安公司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杜XX记分满12分未按时接受教育驾驶证停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是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平安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2016年5月15日事故发生时,杜XX的驾驶证处于被公安机关扣留状态而杜XX仍驾驶机动车辆。在徐汇公安分局出具《道路外交通事故证明》中,也无任何有关杜XX系驾驶证被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内容。此外,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并不等同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对平安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杜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不予支持。平安公司不得援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向杜XX行使追偿权。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8.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事故发生时杜XX是否处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状态。平安公司主张,杜XX的驾驶证被记满分后未按时接受教育,驾驶证被公安机关停止使用,停止使用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在这一状态下,杜XX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故涉案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享有追偿权。对此本院认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未取得及被吊销、扣留驾驶证的情形。驾驶证被记满12分,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设若有关部门宣布杜XX的驾驶证停止使用,但并未对其驾驶证采取扣押、吊销等强制措施。平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杜XX系驾驶证被扣留、吊销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事故。故本院对平安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平安公司不得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为由向杜XX行使追偿权。综上,上诉人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7.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承晔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