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蔡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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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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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4民初511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19-12-24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丰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X,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XX,男,住吉林省白山市。
被告:刘XX,女,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与被告蔡XX、刘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X、原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XX、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61043.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理赔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蔡XX为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向原告投保并签订了《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约定投保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险金额为95460.23元,保险日期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代偿金额,否则自理赔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追偿费用。被告刘XX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连续三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贷。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逾期还贷为由,向原告发出索赔申请。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理赔款61043.45元。被告至今未按保险条款约定返还原告理赔款,故诉至法院。
蔡XX、刘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蔡XX与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第一条贷款内容(一)贷款金额80000元。(二)贷款期限即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三)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年利率8.5%。第八条违约事件与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所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采取以下措施1、主张贷款提前到期……”
2016年10月20日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
2016年10月20日蔡XX、刘XX向原告投保了华安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贷款金额80000元。保险金额95460.23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返还代偿的全部金额,否则,投保人需以欠款为基数,自理赔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及保险人追偿费用,保险人有权直接或委托银行从投保人账户划扣理赔款及相应追偿费用。”
2016年10月19日刘XX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担保书:“根据某保险公司与蔡XX签订的《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二、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蔡XX、刘XX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2月12日,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代蔡XX、刘XX履行还款义务,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61043.45元。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同意以此解决保险单项下的全部赔偿。
上述事实,有华安个人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贷款账务明细、权益转让书、贷款权益转让通知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蔡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61043.45元,代蔡XX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蔡XX并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偿还代偿款,其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五即月1.5%,应自某保险公司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即2017年12月1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刘XX作为连带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61043.4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1043.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XX负担,被告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禹
人民陪审员 郑晓蕾
人民陪审员 刘长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