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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923民初1234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英县人民法院 2018-04-11

原告:王X,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08992XXXX。
负责人:徐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公司员工。
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86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告为其所有川JXXXXX1号北京现代牌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654.24元。2017年1月5日10时21分许,原告驾驶川JXXXXX号车经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74公里加150米处时与陈清海驾驶的渝BXXXXX(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川JXXXXX号车驾驶人王X即原告,乘车人张长久、张清等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7]第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海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长久、张清等4人不负责任。同日10时22分许,文家运驾驶川A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经沪蓉高速公路由南充往成都方向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1974公里加150米处时与之前发生事故停于高速公路行车道内的原告驾驶的川J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随后朱勇驾驶的川F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川AXXXXX号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川AXXXXX号车前移与川JXXXXX号小型轿车、渝BXXXXX(渝B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川JXXXXX号车驾驶人王X即原告,乘车人张长久、张清等4人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南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文家运、朱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不承担责任,陈海清不承担责任,张长久、张清等4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所有的川JXXXXX号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年3月2日,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川JXXXXX号车确定损失金额为58697元。同月29日,原告所有的川JXXXXX号车被成都兴源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报废回收。原告经多次要求解决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以及应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划分的责任比例,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86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要求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而被告在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发生纠纷,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X赔偿车辆损失586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7元,减半收取63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灿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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