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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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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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48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县人民法院 2015-06-29
原告彭XX,男,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代理人李芬,湖南隆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车款110147元、施救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粤B×××××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与定损价格相差太大,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查明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9月9日0时30分许,罗文驾驶牌照为粤B×××××号蒙迪欧小车沿菖马线由高桥镇向东八线方向行驶,与罗增驾驶牌照为湘A×××××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增不承担责任。
2、粤B×××××号蒙迪欧小车的车主是彭XX,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475元,已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彭XX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
4、2014年9月11日,彭XX委托长沙德广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为粤B×××××号蒙迪欧小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内容为:该车的维修损失价值为110147元。某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后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撤回了申请。
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粤B×××××号蒙迪欧小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该价格评估系经有评估资质的公司评估,价格评估结论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评估,且评估结论与定损金额相差较大,应不予采信。经查,粤B×××××号蒙迪欧小车的车辆维修损失价格评估是按照法定的程序,选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的,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评估资格,价格评估结论真实的反映了车辆受损后需维修的金额,并附有维修预估单。该价格评估报告,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此,粤B×××××号蒙迪欧小车的车辆维修损失价值为110147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签发给原告彭XX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粤B×××××号蒙迪欧小车车辆维修损失价值为110147元,未超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1101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原告彭XX为防止、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施救费用20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彭XX车辆损失赔偿金共计1121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XX112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2元,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