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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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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1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献立,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王志艳。
委托代理人高能,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献立,被上诉人许XX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一审诉称:2014年5月7日本人雇佣驾驶员袁小军在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车行至连云港港新云台码头3号门机旁时,因观察不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袁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人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而对方未能对本人的损失予以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本人保险赔偿款85801.06元,其中医疗费7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2700元=9天300元/天、护理费810元=9天90元/天、交通费100元、车损63595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费31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之间保险关系予以认可。本公司只对许XX提供符合理赔条件的证据材料时,才予以理赔。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许XX为苏G×××××号重型自卸车在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58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就该二种险种许XX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4年5月7日许XX雇佣的驾驶员袁小军驾驶苏G×××××号行至连云港港新云台码头3号门机旁时,因观察不慎,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该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港口大队认定,袁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5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签订《委托协议书》1份,确定将事故车辆的损失委托第三方即江苏徽商保险公佑有限公司评估,双方一致认同第三方评估结果,不得有异议。2014年5月21日,许XX据该《委托协议书》将苏G×××××号车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佑有限公司评估对车损进行评估。2014年5月23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佑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苏G×××××号车维修费用定损为金额为人民币63595元,未扣残值。为此许XX支付公估费3100元。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依据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
许XX主张施救费8000元,其中5000元是吊车费,提供2014年8月8日开发区传祥汽车修理厂的发票加以证明;另3000元是拖车费,提供2014年7月13日连云区永祥汽车修理厂的发票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以两张发票的出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出入较大为由,对两张发票及许XX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认可。
许XX主张驾驶员袁小军因车辆侧翻受伤,由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出车送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花费救护车出车费等共计3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经诊治出具的诊断证明结论为:袁小军创伤性颅脑损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腰背部金牌软组织挫裂伤,腰3椎体血管瘤,建议休息2月。袁小军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6516.06元。2014年5月7日袁小军因病情需要从连云港市百草堂大药店有限公司购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1支计230元。上述费用共计7046.06元,许XX对上述事实及费用有相应的发票及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等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中有非医保用药,按保险合同约定不应当由其赔偿,应当从中予以扣减。某保险公司就上述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费部分没有向法院举证证明。
许XX提供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在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经检验合格。原审法院经认证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许XX主张的事实。
许XX称其已经将其主张的袁小军医疗费704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2700元=9天×300元/天、护理费810元=9天×90元/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1106.06元全部支付袁小军,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袁小军。某保险公司对许XX主张的数额未提异议,只认为许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此款支付袁小军,故许XX对该费用无请求权。经原审法院核实袁小军本人,其认可许XX已经对其进行赔偿,不欠其赔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合法有效,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许XX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许XX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事故的责任,交警认定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袁小军的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中计算赔偿,其相对许XX来说也系第三方,该款许XX已经支付袁小军,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许XX理赔。对许XX主张的袁小军的损失费用共计11106.06元,就医疗费7046.06元,许XX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中应当扣减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数额,故对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许XX主张袁小军的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许XX既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又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于许XX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为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许XX主张的车损金额,已经委托由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共同商定的第三方进行公估,双方在委托评估前确定双方对该第三方确定的金额不得有异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第三方的公估结论即车损金额为63595元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予以确认;对许XX主张的公估费3100元,某保险公司对该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不应当由其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这是许XX在发生事故后为确定事故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双方并未特别约定该费用不应赔偿,而依照法律规定,该款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故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许XX主张的施救费8000元,有发票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两张发票的出票时间不是发生事故的时间而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许XX提供的两张发票时间虽不是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但发票明确载明的车号均未苏G×××××、费用名称均为施救费,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许XX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许XX主张的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相对于许XX来说属车损险范畴,应当适用双方关于车损险条款计算赔偿数额。许XX主张的损失均没有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且许XX就该两险种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为10016.06元、74695元,合计84711.06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XX84711.06元。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许XX承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1670元(因许XX已预交,某保险公司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许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裁量权使用不当。一审法院在许XX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情况下,仅以一句法院查证属实,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袁小军每天误工费300元,且其他各项费用也超出江苏省赔付标准,且称上诉人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事实上,本公司在二次开庭前就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该部分判决明显证据不足。此外,许XX提交的两张施救费发票,数额分别为5000元和3000元,并无施救清单应该列明的时间、公里数、施救对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费用远高于同类事故的施救费用,该组证据存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坚持判决本公司承担全部8000元费用,严重损害了本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XX二审答辩称:驾驶员袁小军的误工损失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被保险车辆发生侧翻施救过程有吊车及拖车参与,施救费8000元,符合案件真实实际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用是否过高;二、袁小军的误工费是否过高。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施救费是否过高的争议,上诉人虽提出施救费过高,但对于施救费的标准未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许XX一审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注明了车牌号及费用名称,且事故发生后车辆需拖吊离开事故现场也是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施救费为8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袁小军的误工费是否过高的争议,许XX一审中主张的误工费2700元是基于袁小军住院9天的基础上得来的,上诉人认为袁小军一天的误工费300元标准过高,但是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袁小军休息两月,足以说明以袁小军的伤情在两个月内是不适合工作的,虽袁小军每天误工费300元依据不足,但本月结合本地城镇居民平均收入及袁小军伤情、医院的《诊断说明书》,综合认定从休息两月的角度赔付袁小军误工费2700元并不过高。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广绪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代理审判员  袁 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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