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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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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70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2015-11-24

原告石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安阳市龙安区。组织机构代码:67807887-2。
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6167938-8。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进军,男,汉族。
被告靳园顺,男,汉族。
被告孙新玲,女,汉族。
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孙民清,男,系被告孙某父亲。
被告孙民清,男,汉族。
被告闫爱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民清,系被告闫爱青丈夫。
原告石XX诉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希旺运输公司)、刘进军、靳园顺、孙新玲、孙某、孙民清、闫爱青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被告被告孙民清、被告孙某、闫爱青委托代理人孙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旺运输公司、刘进军、靳园顺、孙新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4年6月7日,在原告单位临时帮忙的被告孙某趁星期六单位休息时,偷偷将原告才购进的豫E×××××现代悦动二手轿车开走,借给其好朋友李欢、靳振科,靳振科驾驶该车时与被告刘进军驾驶的豫E×××××、豫E×××××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报废。经安阳市交警支队认定:靳振科(已死亡)与刘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进军驾驶的豫E×××××、豫E×××××重型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希旺运输公司的名下,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是经营二手车的个体户,本来购进本案车辆经过维修后是想盈利的,谁知车辆刚刚维修好,被告孙某就将车偷偷开走,借给无驾驶证的靳振科驾驶,致使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和经营损失。要求:1、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盈利损失3000元,修车费2800元、车损59700元、共计65500元;2、车辆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投保和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先行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但是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以及车辆营运证,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刘进军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靳园顺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孙新玲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孙民清、闫爱青辩称,原告要求的车辆盈利损失3000元,法院不应支持,因为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卖出去,并不确定能不能卖出去。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是在事故发生以前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因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石XX以其个人名义与张茂忠签订旧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茂忠将其所有的豫E×××××号现代轿车一辆卖于石XX,价款57000元。双方按约履行完毕车、款交付义务,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6月7日,在石XX开办的安阳市顺风有限责任公司打工的被告孙某(系被告孙民清、闫爱青之子)未经石XX同意,拿走放在公司抽屉里的车钥匙,将诉争车辆借给其好朋友李欢、靳振科(系被告靳园顺、孙新玲之子,1999年3月11日出生)。靳振科驾驶该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行路“活水机动车监测站”时,与被告刘进军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普通半挂车沿太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靳振科死亡、李欢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刘进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靳振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掉头未确保安全,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挂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被告希旺运输公司的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共计105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提交修理费票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对豫E×××××号车进行了维修,花费2800元。经本院委托鉴定,豫E×××××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9700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原告要求评估车辆贬值数额,因未进行维修,尚无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希旺运输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旧机动车买卖协议、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维修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诉车辆虽然所有权人登记为张茂忠,但本案事故系原告石XX购买该车辆后所发生,石XX、张茂忠均已按照车辆买卖协议履行完毕各自义务,车、款均已交付,且原告是以其个人名义购买的诉争车辆,故原告对本案车辆损失具有主张的权力。本次事故中,靳振科与刘进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进军驾驶的豫E×××××、豫E×××××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人寿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刘进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属于免赔范围,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免赔条款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剩余50%,由石XX、孙某、靳振科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石XX对车辆管理存在疏漏,致孙某可以较为容易地拿到车钥匙,孙某未经石XX同意将车辆私自借给明知没有驾驶证的靳振科,靳振科又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擅自开车上路,三人对造成本次事故均存在过错,石XX、孙某、靳振科三人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其三人在50%的责任内,再按照10%:20%:70%的比例划分责任。
原告车损经鉴定为59700元,已扣除残值部分,本院应予保护。原告诉请修车费,因包含在车损中,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车辆盈利损失3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损59700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577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50%即28850元。其余50%即28850元,因孙某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其在石XX处打工,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由其自行承担20%,即5770元,其父母被告孙民清、闫爱青对不足部分承担补偿责任;靳振科父母被告靳园顺、孙新玲承担70%,即20195元;原告自担10%即28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X车辆损失人民币30850元;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X车辆损失人民币57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民清、闫爱青赔偿;
被告靳园顺、孙新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X车辆损失人民币20195元;
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3438元,由原告石XX负担人民币45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担人民币1619元;由被告靳园顺、孙心玲负担人民币1060元;被告孙某、孙民清、闫爱青负担人民币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新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辛修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姬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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