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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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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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03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负责人杨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蔡发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蔡发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2014年8月2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周文建驾驶原告车辆行驶至323省道白塔埠镇双拥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周文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12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1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但本次事故是由于车上货物集装箱侧翻,造成本车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王XX为其实际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苏G×××××号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苏G×××××挂号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
2014年8月24日9时5分,周文建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23省道白塔埠镇双拥路路口时,因操作不当,致苏G×××××号重型半挂车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伤亡。同年8月29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文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9月14日,王XX支付车辆维修费2129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XX为苏G×××××号/苏G×××××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连云港华江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为其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在保险期间王XX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是由于车上货物集装箱侧翻造成本车损失,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责任赔偿。而本案中,虽然某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但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因操作不当,致苏G×××××号重型半挂车辆侧翻而发生的单方事故,并非合同中约定的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损失的情况,故对某保险公司该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王XX主张的赔偿金额。王XX主张的车辆损失为21294元,原审法院认为,因王XX对其主张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且某保险公司对于王XX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该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XX保险赔偿金为21294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XX保险赔偿金21294元。案件受理费330元(王XX已预交),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王X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事故是车上所载货物集装箱坠落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现场是集装箱坠落,事故车辆并未发生侧翻,足以证明本案事故是集装箱过弯道时坠落带坏车辆本身,产生车辆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采用整体描述的方法认定车辆侧翻,并未区分集装箱与车辆本身。上诉人作为事故当事人对现场情况很清楚,其应当向法院如实陈述实际发生的详细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XX二审答辩称:车辆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产生的,不是上诉状所说的根据保险营运汽车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所产生的损失。没有交通事故就不会发生货物的坠落倒塌撞击等原因。所以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发生的事故是否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免责事由。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只是对事故发生后现场状况的拍摄,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则明确本案事故是由于驾驶员操作不当,至事故车辆侧翻而发生的单方事故。故保险公司称本案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约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造成的损失不应赔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扬
代理审判员 任慧
代理审判员 袁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