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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阜阳王家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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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28号 旅游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
负责人:马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王家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阜阳王家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家坝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王家坝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2日,王X及单位同事20余人与王家坝旅游公司口头约定,由阜南到黄山旅游。2013年4月12日晚出发,4月14日晚返回。2013年4月14日晚8时许,王X等20余人乘坐王家坝旅游公司租赁的大巴车从黄山市汤口上高速返回阜南,行驶大约30分钟,因有人需小便,驾驶员将车辆停靠在高速的应急车道,且在桥面上,王X和其他同事下车方便,因天黑失足,王X从高速路边摔至桥下深沟内,导致受伤。事发后,王X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17日。王X全麻下行下颌骨+右尺骨鹰嘴切复内固定术,术后右侧拇指、掌骨骨折予石膏制动,支出医疗费13615.9元。经诊断:1、原告右尺骨鹰嘴处骨折;2、下颌骨骨折,3、右拇指、掌骨骨折。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4月21日。王X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4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68.8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当功能恢复锻炼;术后2周拆线;每月复查X线,经医生允许后方可下床负重;二期取内固定;卧床期间足趾适当活动,多饮水翻身、关节活动,预防深静脉血栓形成等。2013年8月1日,王X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X口腔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拇指、掌骨粉碎骨折,遗留右拇指关节功能丧失13%,构成十级伤残;王X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2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王X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472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所需要的费用)。王X因此事故未能正常上班,学校因此扣发原告各项工资收入11000元。2013年8月22日王家坝旅游公司支付给王X医疗费13460.8元。
另查明:2012年9月30日王家坝旅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自2012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24时止,期限一年,累计赔偿限额300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但对于人身损害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旅行社责任条款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下列保险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支付医疗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乘坐被保险人租用或自有的、从事合法客运的交通工具时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4月12日,王家坝旅游公司代王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意外医疗限额40000元,意外伤害限额210000元,自2013年4月13日11:34:00起至2013年4月18日00:00:00时止。再查明:王X系非农业户口。某保险公司与王家坝旅游公司未对王X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X单位的20余人与王家坝旅游公司口头旅游合同属有效合同。王X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王家坝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经营者,有义务保证参与旅游活动的游客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未尽到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王X下车后摔伤的主要原因,王家坝旅游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80%的责任。王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下车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承担20%的责任。王家坝旅游公司辩称,王X乘坐的车辆也不是王家坝旅游公司的车辆,该车实际为王X等人出去旅游承包的车辆。王家坝旅游公司圆满完成了旅游项目,其公司不存在违约。王X摔伤是其本人的行为造成的,与王家坝旅游公司无关为由,请求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王家坝旅游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王家坝旅游公司代王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根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旅游者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故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其损失的80%,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将保险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王家坝旅游公司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本案应按照王家坝旅游公司投保的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根据旅行社责任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王X的损失应由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合同约定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照合同的约定意外医疗保险限额4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80%比例给付。残疾赔偿金必须具备《人身保险残疾赔偿程度与保险金的给付比例表一》所列的残疾之一,不符合列表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意外伤害保险不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支出后主张。王X支出医疗费16584.76元,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王X医疗费13460.8元,尚余3123.96元医疗费未予支付。王X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王X口腔及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拇指、掌骨粉碎骨折,遗留右拇指关节功能丧失13%,构成十级伤残;王X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期间,休息期2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20日。王X后续医疗费用大约需要人民币472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所需要的费用)。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X的实际误工费11000元,护理期60日,每天护理费115.77元,计6946.2元;营养期60日,每日20元,计1200元;王X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420元;王X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21024×2+21024×2×1%=46252.8。经鉴定,王X尚需进行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大约需47200元,二次手术期间休息期20日,误工费42258÷365×20日=2315.5元,营养期15日×20=300元,护理期20日×42258÷365=2315.5元。综上所述,王X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34534.76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保险金为107627.8元,因某保险公司已赔偿王X保险金13460.8元,尚余94167元损失未予赔偿。王X未提供支出交通费、鉴定费的依据,故其关于某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X选择的是合同之诉,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X保险金94167元;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阜阳王家坝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2078元,王X负担1127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在事故发生前饮酒,按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王X的伤残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X、王家坝旅游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家坝旅游公司代王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意外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王X于事故发生前饮酒问题。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X在事故发生前饮酒,故其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王X的伤残不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标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贞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褚颍芬
二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叶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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