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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X甲、胡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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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少民终字第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二、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6339556-0。
代表人陈志良。
委托代理人吴杰,福建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甲,男,汉族,从事交通运输业,户籍地暨现住址湖南省石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土家族,从事交通运输业,户籍地暨现住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X乙,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死者陈加财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女,土家族,学生,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死者陈加财之女
法定代理人喻X乙,系陈X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男,土家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死者陈加财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丙,女,土家族,户籍地湖南省石门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系死者陈加财之母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庚,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喻X甲、胡XX、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2)蕉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12月13日3时9分许,在沈海高速公路B道1981KM+800M路段,邹勇夜间驾驶闽AXXXXX号车(简称“邹勇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史有明驾驶闽CXXXXX(闽CX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简称“史有明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情况下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致邹勇车碰撞史有明车尾部,导致邹勇本人及其车上乘员陈加财当场死亡、乘员胡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20日,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0)第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勇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史有明负本事故次要责任,陈加财、胡XX不负本事故责任。在已生效的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史有明按次要责任的30%比例赔偿。
史有明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太保公司”),被保险人均为南安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闽C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闽CXX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闽AXXXXX号车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台江太保支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3月份被注销,其相关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承继),投保单注明的被保险人为福州坤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辉公司”),保险期间从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24时止。该车承保险别及其保险金额分别为:车辆损失险17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1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0元X2座、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车损险、三责险及车责险均不计免赔条款。
在已生效的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邹勇死亡损失总额为510967元,已判令厦门太保公司赔偿死者邹勇近亲属(即邹勇父母邹恒林与张义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金分别为110000元和120290.1元,合计230290.1元。在已生效的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法院(2011)蕉民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陈加财死亡损失总额为816583元,已判令厦门太保公司赔偿死者陈加财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赔偿金分别为11万元和211974.9元,合计321974.9元。
坤辉公司仅是闽AXXXXX号车辆的被挂靠单位,挂靠人即实际车主为陈加财、喻X甲、胡XX三人,坤辉公司除了收取该车每月挂靠管理服务费外,对该车不具有任何运营利益和使用利益,其与实际车主在该车保险方面其实是一种受托与委托关系,坤辉公司对该保单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不能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而本案原告喻X甲、胡XX以及死者陈加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是闽AXXXXX号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实际具有运营利益与使用利益,且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主要也是由本案原告在理赔支付,因此六原告对该车具有正当保险利益,属于该车保险赔偿请求权人,其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陈加财(已死亡)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告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2010年4月9日,坤辉公司(简称“甲方”)与喻X甲、胡XX、陈加财(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管理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为了便于管理,乙方将其购买的闽AXXXXX车户籍挂靠在甲方名下,该车财产权、经营权、收益权归属乙方,该车登记证书原件、购车发票原件等购车手续留存在甲方,车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债务及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车辆投保事宜必须由甲方统一管理,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自行投保……”即该车名义车主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坤辉公司,实际车主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喻X甲、胡XX、陈加财,双方属挂靠关系。该车于2010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本案原告于2011年5月14日已向死者邹勇的父亲邹恒林支付了18万元赔偿款(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死者陈加财的近亲属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该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花去相关费用凭税务发票为:施救费2300元、拖车费2000元、经评估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138033元、车辆损失评估费3350元、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3500元+1200元=4700元。
根据2012年12月20日福建省蕉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蕉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厦门太保公司在史有明车负次要责任的30%范围内赔偿本案六原告上述拖车费、施救费、车损评估费、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等十二项经济损失。
原判认为:闽AXXXXX号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喻X甲、胡XX及死者陈加财,其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和使用利益,故具有保险利益;陈加财死后,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四人与原告喻X甲、胡XX六人均系该车保险赔偿实际权利人,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六原告上述财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车商业险保单约定,被告作为台江太保支公司的保险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在承保的该车各商业险险别保险金额内,赔偿六原告相应各项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该车保单格式合同文本中的相关免责条款(包括保险机动车一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内容不产生效力,且上述各险别不计免赔(包括绝对免赔)。现对各项赔偿对象及赔偿数额分析并计算如下:1.(1)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邹勇已死亡)保险金额100000元,由于邹勇死亡损失为510967元,厦门太保公司已赔偿230290.1元,六原告已向邹勇近亲属赔偿了180000元,故六原告有权直接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金10000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员陈加财已死亡)保险金额100000元,由于陈加财的死亡损失为816583元,厦门太保公司已赔偿321974.9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六原告已向死者陈加财的近亲属支付了相关赔偿款,故该笔保险金应直接赔偿给陈加财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四人10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50000元,六原告有权按保单约定直接获赔。3.车辆损失修复费138033元,六原告主张应当先扣除史有明(负次要责任)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费2000元X2=4000元后,再由闽AXXXXX车负主要责任的70%,即(138033元-4000元)X70%=93823.1元,事实上原告对该项车损的其他经济损失已从厦门太保公司获得了史有明车负次要责任的30%商业保险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4.拖车费2000元、施救费2300元、车损评估费3350元、原告主张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3500元(实际金额为4700元),应扣除六原告事实上已从厦门太保公司获得了史有明车负次要责任的30%商业保险赔偿后,原告可获得(2000元+2300元+3350元+3500元)X(1-30%)=7805元,六原告有权获赔。上述各项赔偿中,原告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四人应单独获赔陈加财死亡的保险赔偿金100000元,其余款项由六原告共同获赔,共计100000元+50000元+93823.1元+7805元=251628.1元;两项合计351628.1元。原告诉讼主张金额351623.1元,扣除原告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四人应单独获赔100000元后,六原告还可获得251623.1元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支付商业险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喻X甲、胡XX、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支付商业险保险赔偿金251623.1元。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原判未追加坤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存在程序违法;2、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存在错误;3、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情况,上诉人不应承担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以及扣除10%的第三者责任险绝对免赔率;4、本案不存在未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或应扣除15%的绝对免赔率;5、喻X甲等人基于邹勇死亡获得的赔偿款高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上诉人不应再向喻X甲等人支付邹勇的保险赔偿金100000元;6、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不当。
被上诉人喻X甲、胡XX、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答辩称,1、原判不予追加坤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合法;2、原判适用举证规则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有法律依据;3、车辆超载不是事故发生原因,不属于免责事由,故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应予赔偿;4、原审判决第三者责任险数额已低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该项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纳;5、被上诉人基于投保条款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的赔偿;6、被上诉人并未因本案获得不当利益;7、诉讼费为法院依据本案审理结果依法收取,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未追加坤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应赔偿六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及其数额。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相关证据已查明坤辉公司仅是闽AXXXXX号车辆的挂靠单位,挂靠人即实际车主为陈加财、喻X甲、胡XX三人,坤辉公司除了收取该车每月挂靠管理服务费外,对该车辆不具有任何运营利益和使用利益,其与实际车主在该车保险方面是一种受托与委托关系,车主陈加财、喻X甲、胡XX三人系实际的保费支出人,坤辉公司对该保单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坤辉公司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原审未追加坤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闽AXXXXX货车超载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坤辉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扣除第三者责任险10%绝对免赔率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或扣除15%绝对免赔率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保险人向上诉人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六被上诉人已向邹勇近亲属赔偿了180000元,故六被上诉人有权直接获得该保险赔偿金,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六被上诉人从邹勇死亡获得30多万元的不当利益,故上诉人的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喻X甲、胡XX、喻X乙、陈X甲、陈X乙、陈X丙作为保险车辆保险赔偿实际权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车商业险保单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获得保险赔偿,上诉人作为台江太保支公司的保险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当在承保的该车各商业险险别保险金额内,赔偿六被上诉人相应各项财产损失保险赔偿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丽珍
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
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
二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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