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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甲。
委托代理人:金XX,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X。
委托代理人:王X乙。
委托代理人:康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常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代理人:许XX。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葛钧、助理审判员林晓楠参加合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盖莹之间存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关系。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保险人盖莹签订了汽车车位使用协议书,被保险人盖莹向被告缴纳汽车车位使用费,将辽AXXX9W号汽车停放至保利二期花园地下停车场第97号车位。2013年8月16日沈阳市发生暴雨,保利花园二期地下车库进水,包括辽AXXX9W号汽车在内的多辆机动车被淹,原告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盖莹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85,584.60元,并签订一次性赔付协议,约定辽AXXX9W号汽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车辆手续及残值由原告全权处理。后原告通过竞拍形式拍卖受损车辆获人民币19,300元,由此取得数额为66,284.60元的代位求偿权。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保险单》,每次事故每车的赔偿限额为十万元。2013年3月21日,保利物业管理沈阳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沈阳市城市防汛指挥部和沈河区亢旱防汛指挥办公室分别发出城市防汛预警令,预计第二天将有暴雨天气过程,启动城市防汛一级红色预警。2013年8月16日8时至17日8时,沈阳市降水量73.4毫米,达到暴雨级别,被告所在地区为沈阳市降水量最多地区。在2014年8月16日发生暴雨当日,被告采取了短信通知及放置沙子水泥等方式防止地下车库进水,但是仍发生了车库进水,部分业主车辆被淹的情况。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财产损失是由于被申请人沈阳市沈河区市政排水处及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在道路施工中没有排水设施所致,系本案实际侵权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系地下车库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故申请追加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本院将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确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66,28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盖莹赔付保险金人民币85,584.60元,后通过竞拍形式拍卖受损车辆获19,300元,故原告在赔偿金额66,284.60元的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盖莹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单方将车辆处理,对车辆的评估,残值的评估缺少相应的程序的问题。原告作为合法从事保险销售、理赔的公司,有权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估价,而无需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亦无需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处置受损车辆时存在不合理的情形。原告取得人民币66,284.60元的保险代位权系合法取得。关于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暴雨的发生,因沈阳市城市防汛预警令于2013年8月15日就已发布,而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16日13时才进行通知,且当日下午就发生特大暴雨,在发生暴雨时,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对地下车库采取封闭措施。因保险事故发生地系沈阳8.16暴雨沈阳市最大降雨量区域,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减少损失,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3,142.30元(66,284.60元×50%)。关于第三人排水养护施工队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其尽到了合理的对排水设施的维护义务,且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排水养护施工队与受损车辆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故第三人排水养护施工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与保利物业之间系另一保险合同关系,而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第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33,142.30元;二、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及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968元,被告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68元。
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租车位的一方出租的地下车位不符合租赁条件,且未在事前做好预防工作,导致车辆被淹及全损的后果,且被上诉人也未在事前做好预防工作,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已经承保了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停车场责任保险,因此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被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66,284.60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对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我公司在2013年8月16日已经做出防汛相关准备,并且已在车库门前用沙袋进行高达1米的围堰,事故发生过程中,由于204地区降雨量是当天沈阳市平均降雨的三倍,该场暴雨事后也确定为20年偶遇的自然灾害,原审法院认定属于不可抗力事实清楚。二、我公司只是提供车位服务,而不是完全的租赁关系,故我公司对提供车位外的其它损失不予赔偿。综上,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我公司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二、此次暴雨属不可抗力,瞬间降水量大,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尽到职责,无过错。三、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向太平洋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第三人沈阳市沈河区排水养护施工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过错或者过失。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于暴雨的发生未能在发生前一天通知相关业主,在发生暴雨时,也未能对地下车库采取封闭措施,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但因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地系沈阳8.16暴雨沈阳市最大降雨量区域,且被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暴雨发生当日也已短信的方式通知了相关业主,并放置沙子、水泥等方式阻挡地下车库进水,采取了一些积极应对措施。因此,可以酌情减轻被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应对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盖莹之间的保险合同而获得的保险代为求偿权,其向给被保险人盖莹造成损失的相对方即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是与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有保险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乙保险公司在辽宁保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葛 钧
助理审判员  林晓楠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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